(2013)高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张兰芳与文会成、代红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芳,文会成,代红雪,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郑少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张兰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古根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会成。委托代理人杨小红,雄县张岗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代红雪。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敏,该公司职工。被告郑少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小红,雄县张岗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兰芳与被告文会成、代红雪、郑少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古根义、郭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红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营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芳诉称,2013年4月28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代红雪的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时,因被告驾驶冀R×××××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石家庄村面粉厂道口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被送至高阳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文会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红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郑少营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处入有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在四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文会成辩称,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承担。且我已经支付2000元的医疗费,应相应扣除。对责任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我承担百分之70的责任。被告代红雪辩称,按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的承担,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郑少营辩称,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我认为我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辩称,对保险无异议,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结合质证意见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8时许,原告张兰芳乘坐被告代红雪的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时,因被告文会成驾驶冀R×××××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南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石家庄村面粉厂道口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会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红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阳县医院抢救,被告文会成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垫付款原告未主张。被告代红雪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对此认可。事故当天原告转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24192.5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事故共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元,其中包括①医疗费24192.55元(提交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35张);②误工费4968元(按照河北省平均工资39542÷365天×46天);③护理费1856元(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的平均工资43612元÷365元×16天);④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⑤营养费8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⑥交通费100元(提交了交通票5张);⑦精神抚慰金7283.45元;⑧残疾赔偿金16162元(2013年10月11日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13)第22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0%=16162元),⑨鉴定费1434元。被告文会成、代红雪、郑少营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的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是农民,应以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用过高,营养费无证据,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转院证明,对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医药费不认可,对误工费计算的依据和天数不认可,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另查明,被告文会成表示冀R×××××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郑少营,实际车主为文会成,郑少营对此无异议。且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入有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6121507000507023481,保险公司对此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所争议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张兰芳各项损失共计52411.55元,其中包括①医疗费24192.55元;②误工费6131元(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365天×165天);③护理费592元(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365元×16天);④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16天);⑤交通费100元(提交了交通票5张);⑥精神抚慰金3000元;⑦残疾赔偿金16162元(2013年10月11日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字(2013)第22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20年×10%=16162元),⑧鉴定费1434元。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冀R×××××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少营,但实际车主为文会成,故应由文会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义务,代红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义务,因事故车辆在信达保险入有交强险,故应由信达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598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2元、误工费613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剩余16426.55元由被告文会成赔偿11498.55元,由代红雪赔偿4928元,但代红雪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以外的5702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兰芳经济损失35985元。原告张兰芳返还被告代红雪垫付医疗费5702元。二、被告文会成赔偿原告张兰芳经济损失11498.5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项目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文会成负担987元,原告张兰芳负担63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文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代理审判员 崔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