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大道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道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216号原告北京大道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72号1253室。法定代表人潘万利,经理。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双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久胜,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大道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市政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案由错误,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施工地点不在昌平区境内,故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03年9月26日原告与市政三公司拆迁部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清运水源九厂三期输水管线工程(5+950—8+210)全长2260M,社会卸的大量渣土64882立方米。现市政三公司认为施工地点不在昌平区。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施工地点大部分在昌平区境内,朝阳区只有一小部分。被告未对具体施工地点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本院可以认定昌平区为合同履行地之一,因此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