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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与被告泉州盛安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安特尔鞋服有限公司、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荣亮、吴金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泉州盛安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安特尔鞋服有限公司,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荣亮,吴金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311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负责人李华设,行长。委托代理人傅文雄,工作单位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云,工作单位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被告泉州盛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荣荣,董事长。被告福建省安特尔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庄培养。被告丁文远,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许清真,女,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庄新文,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荣亮,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金标,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以下简称泉州银行开元支行)与被告泉州盛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福建省安特尔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尔公司)、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荣亮、吴金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5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被告盛安公司、安特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3)鲤民初字第4311-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盛安公司、安特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开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文雄、黄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安公司、安特尔公司、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荣亮、吴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开元支行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盛安公司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认可,于2012年7月18日与被告盛安公司签订编号为060120120701005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盛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约定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2012年7月12日,原告曾与被告安特尔公司签订编号为060120120704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安特尔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2600000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盛安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合同第三条所述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金标、吴荣亮签订编号为060220120704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金标、吴荣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2600000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盛安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合同第三条所述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盛安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起借款人已连续四期未支付利息,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盛安公司尚欠本金2500000元、利息85624.3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85624.37元及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安特尔公司、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金标、吴荣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盛安公司、安特尔公司、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荣亮、吴金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盛安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盛安公司主体资格;3、被告安特尔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安特尔公司主体资格;4、被告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金标、吴荣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金标、吴荣亮身份情况;5、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盛安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6、借款合同一份(编号:060120120701005),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安公司就借款2500000元相关事宜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060120120704005),证明原告与被告安特尔公司就为盛安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060220120704005),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金标、吴荣亮就为盛安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相关事宜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9、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盛安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10、借款本息计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4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2500000元、利息85624.37元。本院认为,被告盛安公司、安特尔公司、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荣亮、吴金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各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16日,被告盛安公司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查认可,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编号为060120120701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盛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合同期内不调整,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还本;被告盛安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盛安公司欠息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盛安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7月12日,原告曾与被告安特尔公司签订编号为060120120704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安特尔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2600000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盛安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金标、吴荣亮签订编号为060220120704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金标、吴荣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2600000元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盛安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到期的,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盛安公司发放借款2500000元,但被告盛安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起盛安公司已连续四期未支付利息,截止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盛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85624.3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办理被告吴荣亮所有的址在丰泽区房产及地下室车位的产权交易、赠与等权属变更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3)鲤民初字第431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保全申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盛安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盛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特尔公司、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荣亮、吴金标自愿为被告盛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特尔公司、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荣亮、吴金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特尔公司、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荣亮、吴金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安公司追偿。被告盛安公司、安特尔公司、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荣亮、吴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盛安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至2013年4月25日,利息、罚息为85624.37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福建省安特尔鞋服有限公司、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荣亮、吴金标对被告泉州盛安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省安特尔鞋服有限公司、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荣亮、吴金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盛安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泉州盛安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安特尔鞋服有限公司、丁文远、许清真、庄新文、吴荣亮、吴金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辉明代理审判员  史赠莹人民陪审员  甘小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曦速 录 员  XX鑫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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