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春生与赵广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生,赵广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514号原告张春生,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风,寿光文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广超,男,34岁,寿光市洛城街道赵家村村民。原告张春生诉被告赵广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丝瓜苗若干,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苗款8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000元。被告赵广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起,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丝瓜苗若干次,并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货款在出具欠条之日两个月内还清,三份欠条货款共计81000元(36000元+27500元+17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丝瓜苗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广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春生货款8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房 艳审判员 燕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艳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