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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梁伟全、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全,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全,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郑海洲,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碧涛花园金斗湾畔33卡商铺,。法定代表人:丁敏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朝娣,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伟全因与上诉人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建昌公司系xx市xx镇宏景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11月20日,中山市坦洲镇宏景园业主管理委员会与建昌公司分别为甲方乙方签订了宏景园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五条第二款乙方日常工作第7项为:“7.安全防范工作,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服务要求及质量:设备良好,运行正常,岗亭24小时值班。”第五条第三款乙方安全管理第2、3项为:“2.小区内须由保安日、夜巡逻,以保障小区内安全;”“3.对进入小区车辆,须检查其相关证件,并做好登记。”第五条第六款车位管理第3项为:“收费标准……摩托车:25元/月每辆,临时停车超过一小时1元/辆,过夜收2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月28日晚8时许,梁伟权驾驶号牌为粤T×××××的二轮摩托车进入坦洲镇宏景园小区探望朋友张耀枝,在门卫处登记并缴纳1元停车费,建昌公司给梁伟权开具了一元的定额发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梁伟权将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宏景园5栋2单元门口,锁了车头锁,未加其他锁具。当日23时50分左右,梁伟权发现摩托车被盗,当即向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康泰派出所报案,康泰派出所派员勘验现场并在摩托车被盗处拍照存档。2011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梁伟权、张耀枝到康泰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梁伟全与建昌公司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2年5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建昌公司向梁伟全赔偿摩托车款11200元、评估费400元、差旅费500元、误工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2.建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另查明:宏景园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小区只有一个出入口。建昌公司提供的车辆进出登记表显示,2011年1月28日,号牌为粤T×××××的二轮摩托车进区时间为“20:05”,出入卡编号一栏为“--”,出区时间为“22:13”,值班员为“051”,备注为“一元”。值班表显示宏景园小区全天有人值班。原审又查明:车牌号为粤T×××××的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梁伟全,购买时车价为6500元。梁伟权自行委托了中山市信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摩托车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摩托车的评估价值为11200元。评估费400元。建昌公司主张该评估报告系梁伟权单方委托鉴定,不予确认。经梁伟权申请,原审法院摇珠随机选定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摩托车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11月9日,该事务所作出中执信评报字[2012]第1109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案摩托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2500元(含入户指标),评估有效期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评估费1000元由梁伟权预交。经质证,梁伟权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建昌公司主张该评估报告中“实地勘察”与车辆丢失不符,且未叙述评估的算法。2013年3月19日,上述评估机构复函称,“实地勘察”系评估师声明中的范文,因疏忽大意未删除;评估的算法是在评估底稿中使用,不在评估报告中叙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梁伟权的粤T×××××二轮摩托车是否在宏景园小区丢失。经查,康泰派出所出具的摩托车被盗过程中载明上述摩托车是在2011年1月28日夜间丢失,梁伟权报警后,公安机关2011年1月29日凌晨做了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是在当日上午8点多所做。又根据建昌公司提交的车辆进出登记表,上述摩托车是在2011年1月28日20:05进入小区的。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至于建昌公司辩称车辆进出登记表显示2011年1月28日22:13涉案摩托车已出小区,证明该摩托车并未丢失。因该证据系建昌公司单方制作,梁伟权对此又不认可,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采信梁伟权的证据,即粤T×××××二轮摩托车是在宏景园小区丢失,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建昌公司是否应对车牌号为粤T×××××的二轮摩托车被盗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梁伟权驾驶车辆进入宏景园小区,小区保安收取一元管理费并开具发票,双方成立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建昌公司应当对保管物的丢失承担赔偿责任。3.建昌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建昌公司对中执信评报字[2012]第1109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对此,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复函:“实地勘察”系评估师声明中的范文,因疏忽大意未删除;对评估算法也已经作出说明。建昌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并未对评估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原审法院对评估结果予以采信。车辆重置价值为12500元(含入户指标)。4.建昌公司应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宏景园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小区只有一个出入口,人员进入小区时需要登记。但建昌公司在犯罪嫌疑人进入小区时没有进行登记,因此建昌公司在履行保管合同时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梁伟权在宏景园小区停放摩托车时,只锁了车头锁,未上其他锁具以保证车辆安全,本身没有履行相关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建昌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评估费1400元,由梁伟权和建昌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建昌公司赔偿4170元[(12500元+1400元)×30%]给梁伟权。5.关于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实,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梁伟权的该项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伟全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建昌公司抗辩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梁伟权4170元;二、驳回梁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梁伟全已预交),由梁伟权负担147元,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元(该款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宣判后,梁伟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建昌公司仅承担30%责任过低。一、建昌公司保管不善致使车辆被盗应承担主要责任。小区消防门被人打开,建昌公司没有及时发现,致使车辆被盗;夜间没有足够的保安巡逻,致使车辆被盗时无人发现;监控录像丢失,大大增加公安机关的破案难度。二、梁伟全在车辆被盗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梁伟全将摩托车停放在规定的停车位上,并锁上车头锁,已完成车辆的安全保障措施。三、梁伟全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证人误工费100元均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认定为损失合理合法。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建昌公司答辩称:建昌公司对梁伟全车辆被盗不应承担责任。建昌公司已经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建昌公司仅对业主的摩托车在小区内丢失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补偿,梁伟全不是小区业主。此外,建昌公司不确认摩托车在小区内被盗的事实,即使存在摩托车被他人开出小区,也是因为梁伟全自身过失只锁了车头锁。梁伟全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建昌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建昌公司与梁伟全之间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昌公司与宏景园业主管理委员会签署的宏景园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建昌公司向梁伟全收取的一元停车费属于物业管理收费范畴,并非与梁伟全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二、建昌公司对梁伟全的摩托车丢失没有主观过错或过失。1、原审认定“宏景园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人员进入小区是需要登记。但建昌公司在犯罪嫌疑人进入小区时没有进行登记,因此建昌公司在履行保管合同时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宏景园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建昌公司并没有约定义务对进入小区的人员进行登记,只约定“对进入小区车辆”须做好登记。物权法或物业管理条例也没有强制性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对出入小区的人员进行登记。2、建昌公司不存在过失或过错。建昌公司提交的日常车辆管理、巡查及保安人员交接班等资料,证明建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保安执勤、日夜巡逻和车辆登记的安保义务,不存在遗漏或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三、建昌公司对评估机构的结论和评估依据存疑,但评估机构一直未作出合理说明。原审中,针对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建昌公司提出评估结论设定的前提与事实不符、评估价格的计算方式和依据没有说明等异议,但原审判决仅以评估机构复函称“疏忽大意未删除及评估的算法是在评估底稿中使用,不在评估报告中叙述”为由采纳了评估报告的结论。建昌公司认为评估机构的行为违背其行业准则,其评估结论缺乏可靠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伟全的诉讼请求。梁伟全答辩称:梁伟全在建昌公司管理的小区内停放摩托车并交纳费用,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建昌公司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责任。建昌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本案中,梁伟全并非涉案小区业主,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建昌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内,并支付一定的保管费,双方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故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关于梁伟全的摩托车是否在涉案小区被盗的问题。本院认为,梁伟全为证明摩托车被盗事实,提交了停车费定额发票、报警回执、公安机关的勘验及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相比建昌公司提交的单方制作的车辆进出登记表更具有优势证明力,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摩托车在涉案小区被盗并无不妥,建昌公司此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昌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梁伟全与建昌公司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小区是实行封闭式物业管理的小区,建昌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管理人,基于保管合同应对梁伟全的摩托车尽妥善保管义务。虽然建昌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尽了安保义务,但其未能提交按时巡逻、车辆出入监控录像等有效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证据,对梁伟全摩托车被盗负有一定的过失。原审在综合考虑梁伟全自身过失的情形下,判令建昌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梁伟全上诉称其损失还应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另其主张的律师费无双方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故梁伟全及建昌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评估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中山市执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评估报告文字表述上的瑕疵并未对评估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述报告予以采纳并无不妥。建昌公司该点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梁伟全、建昌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上诉人梁伟全、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预交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梁伟全负担147元,上诉人中山市建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以劲审判员  官 琳审判员  赵伟光二○一三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小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