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剑楠与马海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楠,马海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468号原告张剑楠,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马海侠,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张剑楠与被告马海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海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楠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同在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南630号北京兴京良汽车装饰部工作。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租用涉诉车辆,每日向原告缴纳租金80元,说租赁几天,后交车之日一起给付,原告顾念同事关系就同意租赁给被告,被告当日就把车开走了。约定日期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车和租赁费,被告说80元租赁费太高,而且是同事关系,比亚迪又不是新车,只同意每天给付50元,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即刻返还原告的车牌号为京P3BF**比亚迪牌QCJ7100L(F0)家用轿车;被告支付原告每日租车费80元直至实际把车交付原告之日(截止起诉时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海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购买了比亚迪牌QCJ7100L型号二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3BF**)。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该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80元至交车之日止,于交车时一并给付。协议后,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未将车交回原告,亦未支付租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即刻返还原告的车牌号为京P3BF**比亚迪牌QCJ7100L型号家用轿车;被告支付原告每日租车费80元直至实际把车交付原告之日(截止起诉时租赁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邓海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未约定租赁期限的,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该请求亦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车辆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海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京P3BF**的比亚迪牌家用轿车返还给原告张剑楠。二、被告马海侠给付原告张剑楠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止的租金一万二千元(并支付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日八十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马海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