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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薛富长与薛付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富长,薛付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00679号原告薛富长,男,生于1944年3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住韩城市芝阳镇清水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温启祥,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薛付生,男,生于1941年6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卫旺发,陕西省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薛富长诉被告薛付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富长的代理人温启祥与被告薛付生的代理人卫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薛付生系邻居。2011年6月被告修建房屋,双方发生矛盾,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同意后委托其儿媳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一、付生现以北墙东头地基为准,再不能延长。二、原来两家的官背墙归薛富长所有。”但被告在2011年8月新房建好后,多次阻碍原告对协议中官墙的维护,还在墙根堆放杂物,造成原告出入不便,水路不畅,墙体遭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薛付生退回侵占原告的宅基地;2、被告限期搬走堆放在原告墙根的杂物,确保水路畅通;3、恢复被告建房时对原告窑洞腿部的损害,消除安全隐患;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对现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使用证上没有签发日期,且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与被告儿媳高民侠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官墙已经归原告所有,被告对原告墙东南造成了损伤。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按照协议在自己宅基地盖房子,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3、证人薛海泉证言,以证明2011年6月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矛盾后由其作为中间人进行调解,双方签订协议原两家官墙归原告所有,当时由原告儿媳高民侠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被告按照原协议建造房屋,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宅基地。其次,杂物是堆放在被告自己打的水泥地上的,对水路畅通没有影响。最后,被告对原告窑洞也没有侵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富长与被告薛付生系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11年6月被告建房时与原告因宅基地官背墙发生纠纷,后经中间人薛海泉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付生现以北墙东头地基为准,再不能延长。二、原来两家的官背墙归付长所有。三、以此为证,再不能变话。”被告委托其儿媳高民侠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房屋建成后,将木材堆放在自家打的水泥路上。原告薛富长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相邻关系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薛富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薛付生侵占了其宅基地,也不能证明被告堆放木材的行为阻碍了水路畅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房时对原告窑洞腿部有所损害,故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富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富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林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薛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西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