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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涵民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涵民初字第3781号原告黄某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经常居住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海市人,农民,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经常居住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志鹏(一般代理)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黄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及共有财产房屋一处均在福建省龙海市某镇某村,且婚生男孩黄某甲现就读于龙海市某镇的军民小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案件管辖应由双方的户籍所在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住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于2013年9月6日提供福建省龙海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不能证明至起诉时(即2013年8月26日)被告已连续居住在龙海市某镇某村一年以上,而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提供莆田市涵江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结合被告庭审自认情况,可证实被告至起诉时已连续租住莆田市涵江区某镇某村黄某甲家一年以上。故本案被告经常居住地是莆田市涵江区某镇某村,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珊珊附本案所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