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黄某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蒙某某,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浩。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7月2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孝顺,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原、被告共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其中被告负担15000元。被告蒙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非常好,婚姻期间被告还曾经怀孕,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原告补偿被告60000元,并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男装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则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22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证实。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蒙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已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只是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上方法欠缺,没有进一步沟通才导致双方隔阂出现。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多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出发,争取多点时间与原告相处,正视自己存在的不足,彼此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准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凤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棉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