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兰先华与深圳市国威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兰先华;深圳市森业顺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国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80号原告兰先华。委托代理人史亚新,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森业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长义。被告深圳市国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哲剑,系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森业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于2013年7月2日合同到期解除,原、被告事实挂靠关系于2013年8月4日解除(合同1,900元);2、判令被告深圳市森业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由其保管的《机动车登机证书》;3、判令确认车牌号粤BF9N00江淮厢式运输车系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深圳市森业顺贸易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4、判令两被告共同配合原告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5、判令被告深圳市森业顺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多交的管理费600元;6、判令被告深圳市森业顺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风险互助金2,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挂靠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成立、生效时间及方式:合同已成立,有效期自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2日止;2、挂靠标的:车牌号为粤BF9N00的车辆;3、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深圳市森业顺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二、合同标的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情况:涉案车辆已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由原告使用。三、合同的解除:原告认为挂靠经营期限已满,依法应解除合同,被告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四、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购买:以被告深圳市国威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森业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明确不同意继续挂靠,因此双方挂靠关系应当依法予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挂靠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挂靠关系依法解除后,深圳市森业顺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将由其保管的《机动车登机证书》交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机动车登机证书》并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还应配合原告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对于被告收取的风险互助金2,000元,由于没有相关依据,因此被告应予以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互助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多收取的600元管理费问题,原告应当为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挂靠期限是两年,原告提交的被告收取挂靠费也只有两次,不能证明被告多收取了原告挂靠费,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兰先华与被告深圳市森业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于2013年7月2日合同到期解除,车牌号为粤BF9N00的江淮厢式运输车系原告所有;二、被告深圳市森业顺贸易有限公司应交还《机动车登机证书》给原告兰先华,并配合原告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三、被告深圳市森业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威物流有限公司应配合原告兰先华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四、被告深圳市森业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风险互助金2,000元给原告兰先华;五、驳回原告兰先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兰先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壬贵(兼)书记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