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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齐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537号原告北京金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开街9号楼4单元1号(商业用楼)。法定代表人付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女,1983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及俊武,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被告齐阳,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云,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金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齐阳(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及俊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4日,北京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协议选聘方式与我公司签订了《优点社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协议规定我公司为优点社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为1.8元/平方米/月,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系小区住宅所有权人,实际面积为99.17平方米,2007年8月5日我公司和被告签订《萃板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我公司按照协议要求对被告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交未果。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自2008年5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的物业管理费8688元,并支付我公司滞纳金11657元。被告辩称:房屋是2007年交付,从2008年开始漏水。小区环境差,要求物业进行改进,但始终未改变。房屋漏水造成室内墙壁长黑毛、墙皮脱落。原告的经理更换频繁,我每次都有反映,但始终没有给我解决。原告也从来不向我收取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是x小区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业主,原告是x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x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9.17平方米。2007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萃板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将x房屋委托原告实施物业管理,物业费为1.8元/月/平方米。被告另提交《萃板家园物业管理公约》,该公约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并约定物业管理费一年一收取,首期以开发商开具的入住通知中所规定的时间,在办理入住手续时支付。以后各期物业管理费用的支付应于满一年的最后一个月内支付。产权人、使用人未按照本公约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公司将按规定每天加收欠款费用3%的滞纳金。被告称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并提交挂号信及签收人为证,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过该信件。另查,原告未缴纳自2008年5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的物业费用。以上事实,有《萃板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萃板家园物业管理公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物业管理费系物业管理单位赖以维持生存和持续提供服务的资金来源,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系事出有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八年八月五日至二○一○年八月四日、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四日的物业管理费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金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北京金鼎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元(已交纳),由被告齐阳负担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东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