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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2012年11月30日移交铜川市公安局,2013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同军,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华商报结识成都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张某某投资创办养鸡厂急需资金,就找到该公司,与被告人胡某某(即该公司经理)商谈融资一事。2011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派公司项目经理向某某来铜川考察张某某的养鸡厂、酒店。向某某来铜川考察后,于2011年6月8日在铜川市印台区北关一食堂与张某某签订了融资业务受理单,后被告人胡某某以考察评估、请客送礼等种种理由,在2011年6月到8月期间,先后10次骗取张某某现金79600元。被告人胡某某将钱骗到手后,用于给母亲看病、吸食毒品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汇款证明及被告人银行卡明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劣迹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9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即有劣迹;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前期的八九千元车旅费、一万九千元的评估费是正常收费,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从被抓获后到庭审,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左右,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华商报结识成都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因投资创办养鸡场急需资金,就到成都考察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胡某某接待了被害人张某某。后于2011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派公司项目经理向某某来铜川考察张某某的养鸡场、酒店,并于2011年6月8日在铜川市印台区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融资业务受理单,还委托四川标准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鸡场、酒店进行评估。收取了前期考察费用8600元、评估费1900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的抵押财产不够融资的额度,仍然表示可以为张某某寻找投资人,以需请客送礼、制作材料等理由,在2011年7至8月,先后骗取张某某现金52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将所骗钱财挥霍一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在查办被告人胡某某吸毒案件中发现,胡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铜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上网追逃,于2012年11月2日将被告人胡某某临时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2012年11月30日移交铜川市公安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向铜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于2011年6月份,通过华商报广告发现成都市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其投资创办养鸡场急需资金,就与该公司联系融资,在融资过程中,该公司经理胡某某、向某某以融资200万元为名,骗取其考察、评估、招待等费用79600元,到2011年10月,该公司不知所终,直到报案前,胡某某、向某某未履行融资义务。铜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受理该案。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胡某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书证业务受理单证实,成都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1年8月8日签订了业务受理单,存在合同关系。成都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张某某融资200万元,用款年限2-3年,年利息9%,经考察情况属实,该项目进入正式融资程序。张某某自愿承担业务受理费7000元。签订受理单时间有改动痕迹。书证决议书证实,成都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退出公司,在变更法人前,从2011年4月26日-2011年8月1日期间,该公司由胡某某经营、管理并承担责任。李某某的建行、农行、工商行、邮政储蓄的账号及卡交由胡某某使用。被害人汇款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银行卡、胡某某所持李某某的银行卡明细及被告人张某某所持的银行业务回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8月26日共10次向李某某工行卡、胡某某建行、农行卡汇入79600元人民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10月8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成都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营范围有项目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登记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将该公司转让。2010年度会计报表证实,成都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度无营业收入。证人向某某证言证实,其2011年5、6月应聘在成都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对外的称呼为“项目经理”。成都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为李某某。2011年6月7日,其曾被该公司经理胡某某派往陕西铜川找张某某办一笔业务,他在铜川考察了张某某的养鸡场,2011年6月8日代表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融资200万元的协议,张某某先后给胡某某让他留给的李某某的银行卡上打了8600元(1000多元的机票钱和7000元的业务受理费)的考察费用和19000元的评估费用,评估费是胡某某要他向张某某要的,称要做评估用。他在公司期间只做过这一笔业务,后因该公司效益不行,不给其发工资,他就不干了。2011年10月份,张某某和胡某某在成都青羊区的一个餐馆打电话叫他,说为了方便操作,让他把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的时间由“2011年6月8日”改为“2011年8月8日”。张某某曾于2011年底,到成都找亿高公司,因为亿高不存在了,张某某打胡某某的电话打不通,找到他,他将张某某领到胡某某的住处,胡某某说融资200万元的事办不成了,认可拿张某某的钱,并给张某某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到2012年5月份,张某某又来成都找胡某某,未找到,他也联系不上胡某某,胡某某的电话已停机。他认为成都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融资200万元的能力。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八九月,他与胡某某合开了成都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他是法人,他投资17万元,胡某某投资大约16万元,公司的注册资金是100万元。向某某是2011年4月被胡某某安排到亿高公司的。2011年4月因公司业绩一直不好,他发现胡某某吸毒,他就与胡某某签署了一个协议,将公司交给胡某某管理,他的银行卡全部交给了胡某某,并写明公司的经营和法律责任都与他无关,他就不干了。之后,胡某某陆续向他借了2-3万元,说明胡某某已经没有钱了。成都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6月份已无融资200万元的能力。2011年年底,胡某某将他的身份证还给他,说公司已经注销。他自愿给被害人退赔6万元。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他在华商报广告上看到,成都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以融资贷款,他就去成都考察,公司胡某某接待了他,后胡某某指派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某某来铜川考察了他的养鸡场及酒店,在铜川北关签订了融资业务协议,协议约定由该公司给他200万元融资款,用款期限2-3年,年利息9%,向某某向他保证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融资。向某某提出需付考察费8600元、评估费19000元,并给他留了银行卡号,他分别于2011年6月9日、6月24日向该卡汇去8600元、19000元现金。评估公司来人评估了他的鸡场、酒店。后来胡某某称为了将事情办快些,以需请客、加班制作材料等理由先后8次向他要钱,分别汇入胡某某向他提供的两个银行卡内。加上考察费、评估费,总共给汇了79600元。而成都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其提供任何资金,他便去成都找该公司,但公司已人去楼空,他在胡某某家门口找见了胡某某、向某某,胡某某、向某某说这事办不成了,答应给他退钱,但后来就再也找不见胡某某、向某某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的警察抓获后羁押在丰台看守所。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强制戒毒两年。成都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7月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法人是李某某,股东有他和李某某,他实际出资16万,李某某实际出资十几万。2011年6、7月,成都亿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他,张某某找到公司,称想找他们公司贷款,后他派公司的项目经理向某某去陕西铜川考察了张某某的养鸡场、酒店,委托四川标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的鸡场、酒店进行了评估。抵押财产的金额须是贷款金额的二倍。向某某考察后对他说张某某的养鸡场的抵押不够,但向某某还是和张某某签订了融资业务协议,后来他给张某某说办事需要请客吃饭、家里有事,就陆续向张某某借钱,张某某通过向某某去铜川签订合同时留的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由他掌管)及他的农行、建行银行卡上向他汇的钱。后来未给张某某办成融资的事,张某某就来成都找他要钱,有次张某某找见他,他当时没钱,就给张某某打了一个10万元的欠条,后他就去北京了。他向张某某要的79600元钱,除去8600元的考察费和19000的评估费,有4、5万元用于请客吃饭、给他母亲看病、吸毒。他从2011年3、4月份开始吸毒、每天花几百元到一二千元不等。公安机关扣押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向某某处各扣押现金60000元、5000元,65000元已被被害人张某某领回。借条证实,胡某某因为张某某办理融资的事,要过张某某的钱。评估报告证明,四川标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的鸡场、酒店未来三年内的收益评估为109.56万元。到案经过证实,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2012年10月查办胡某某吸毒案件时发现被告人胡某某系涉嫌合同诈骗被陕西省铜川市警方上网追逃的人员,于2012年11月2日将被告人送往丰台区看守所羁押。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3月8日、2012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强制戒毒两年。被害人张某某户籍登记证实,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7日,聂某某是其妻。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派公司业务人员考察、评估了被害人的抵押财产后,明知被告人的抵押财产不具备融资的条件,仍然答应为被害人寻找新的投资人,多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取得钱财后,并无任何向被害人融资的行为,虽然在被害人找见被告人后,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出具了欠条,但后来却躲避起来,足以说明被告人胡某某在评估后,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出具欠条是犯罪后为了脱身的行为。故被告人胡某某以合同诈骗方法非法占有的金额为52000元,其辩解的八千六百元车旅费、一万九千元的评估费,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颜芳代审判员 白晓梅代审判员 姜彦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