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永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于正某,陆国某,陆达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外号“于哥、小鱼仔”,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村下江××屯。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看守所。辩护人刘国生,男,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正某,外号“派赖”,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看守所。被告人陆国某,外号“阿三”,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福××××××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看守所。被告人陆达某,外号“二两”,男,1994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永福××××××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正某、陆国某、陆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于正某、陆国某、陆达某及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刘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桂林市区百度酒吧看见欠其钱不还的蒋某某后,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正某并要求于正某带两个人到桂林帮其看人。被告人于正某带领被告人陆国某、陆达某赶到桂林市区百度酒吧后,与于某某一起于当晚将蒋某某押送至永福县苏桥镇美丽宾馆、苏桥宾馆、桂林龙腾宾馆看管至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蒋某某解救出来。期间四被告人对蒋某某进行殴打、体罚致其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于正某、陆国某、陆达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于正某、陆国某、陆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于某某能当庭认罪,系初犯。2、被害人借钱不还,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另外被告人于某某的妻子即将临产,需要被告人照顾,请法院给予被告人适用缓刑。另外,被告人于某某使用的车辆是夫妻共同财物不应没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桂林市区百度酒吧看见欠其钱不还的被害人蒋某某后,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于正某并要求其带两个人到桂林帮看管人。被告人于正某带领被告人陆国某、陆达某赶到桂林市区百度酒吧后,被告人于某某、于正某、陆国某、陆达某从桂林市百度酒吧将在那上班的被害人蒋某某带上被告人于某某的白色广汽菲亚特小轿车(车牌号:桂BDF7**)。被告人于某某将车从桂林经临苏路开往永福县苏桥镇,到苏桥镇的一个搅拌站,在被告人于某某的授意下,被告人于正某、陆国某、陆达某殴打被害人蒋某某,后四被告人用车把被害人押到苏桥街上的美丽宾馆开了407号房间,被告人于某某交代其他三个被告人看管被害人后,于20日凌晨1点钟左右离开宾馆。2013年6月20日中午11点钟左右四被告人把被害人押到苏桥农村信用社对面的苏桥宾馆205号房看管,进房间后,被告人于某某叫被害人用其1827739****的电话开免提打电话叫家人拿钱未果,被告人于某某就叫其他三被告人打被害人,并叫被害人蹲在房间内。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于某某、于正某离开房间,被告人陆国某、陆达某在房间看管被害人。2013年6月21日中午,四被告人用车拉被害人蒋某某去永福县城指认被害人的家,在回苏桥镇的路上,被告人于某某打电话给其永福的朋友拿油漆去被害人蒋某某家门口写上“蒋家欠债还钱”的字。四被告人用车拉被害人到青龙口水库,把被害人衣服裤子脱掉只穿一条内裤泡在水库的水里面,泡了十多分钟又叫被害人上岸跪在岸边的石头上,后将被害人拉回苏桥宾馆205号房看管。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于某某、于正某离开房间,被告人陆国某、陆达某在房间看管被害人。2013年6月22日中午11点左右,被害人用被告人于某某的电话打其姓黄的朋友,黄某讲筹得两三千元。到晚上23时左右,留被告人陆国某、陆达某在房间看守被害人蒋某某,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告人于正某到桂林伊人酒吧,黄某给了2000元现金并把被害人蒋某某的身份证及其桂林银行工资卡给被告人于某某。2013年6月23日中午11点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叫被告人于正某出去买了一卷透明胶回来,然后叫被告人陆国某、陆达某用透明胶把被害人的双手反绑起,用蛇皮袋将被害人装起,然后把被害人丢在卫生间里面冲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还拉尿来淋被害人,冲了半个小时的水后,四被告人把被害人从蛇皮袋里面放出来后叫其蹲在房间内,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于某某、于正某离开房间,被告人陆国某、陆达某在房间看管被害人。2013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于某某用一根伸缩警棍,被告人陆国某用宾馆里的铁衣架,四被告人一起殴打被害人,打完后叫被害人蹲在地上,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于正某、陆国某以后离开宾馆,被告人于某某、陆达某在宾馆看守被害人。2013年6月25日,四被告人继续关押被害人在房间,要被害人打电话要钱,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于某某、于正某离开房间,被告人陆国某、陆达某在房间看管被害人。2013年6月26日下午2点后,四被告人又用伸缩警棍、衣架等殴打被害人。晚上9点多钟,四被告人用车拉被害人到青龙口水库。用车尾箱里事先准备的绳子将光着身的被害人绑在树上,用树枝以及绳子殴打被害人,被告人于某某还从车子尾箱拿一把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和用刀尖顶被害人的大腿部位。后四被告人用车拉被害人到桂林东安街龙腾宾馆407房间,留被告人陆达某在房间看管。2013年6月27日上午11点左右公安民警到房间将被害人解救,并现场将四被告人抓获。经查实,整过作案过程,被告人于某某都用其白色广汽菲亚特小轿车(车牌号:桂BDF7**)作为交通工具。本案受理后,被害人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审结束后,被害人与四被告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得到赔偿后谅解四被告人,并向本院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⑴永福县公安局身份证明四份,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79年8月20日,于正某出生于1978年6月17日,陆国某出生于1992年8月11日,陆达某出生于1994年8月8日,以上4个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⑵借条复印件6张,证实蒋某某欠于某某钱的事实。⑶抓获经过,证实于某某等4个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⑷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砍刀两把、刀套二个、伸缩警棍一根、白色尼龙绳284米、小型汽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汽车钥匙一把、透明胶一卷、文件袋一个、手机一部、身份证一个、桂林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个、桂林银行卡一张已发还被害人。2、物证,证实砍刀二把、刀套二个、伸缩警棍一根、白色尼龙绳2.84米、小型汽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汽车钥匙一把、透明胶一卷、文件袋一个、手机一部,为供犯罪所用的工具。3、证人证言(1)李艳萍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蒋某某被四被告人关押期间,被害人用被告人于某某的手机打电话问其母亲即证人李艳萍要钱及被告人到过其家里的事实。(2)盘争林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蒋某某被关押问其要钱的事实。(3)黄贵国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蒋某某被关押问其要钱,以及给了2钱和被害人蒋均健的身份证及工资卡给被告人于乐勋的事实000元和被害人蒋某某的身份证及工资卡给被告人于某某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蒋某某因欠被告人于某某钱被四被告人非法拘禁8天,期间被殴打、侮辱的事实。5、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四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8天,期间殴打、侮辱被害人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蒋某某被四被告人殴打致轻伤的事实。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正某、陆国某、陆达某非法拘禁被害人蒋某某现场方位及状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于正某、陆国某、陆达某非法拘禁被害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被告人于某某的结婚证,机动车购车发票及被告人于某某妻子的临产的相关检查手续,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使用的车辆为夫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夫妻共同财物,以及被告人于某某妻子临产需照顾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车辆所有权以登记信息为准,且被告人于某某与其妻子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对辩护人提出供犯罪所用的车辆属夫妻共同财物不应没收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某某妻子临产需照顾,跟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由,伙同被告人于正某、陆国某、陆达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8天之久,期间还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正某、陆国某、陆达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时间久,期间有殴打、侮辱情节,造成被害人轻伤,手段恶劣,依法从重处罚,对四被告人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四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用的被告人于某某所有的桂BDF7**菲亚特小轿车及管制刀具等物品,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是夫妻共同财物不应没收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本院在量刑上予以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5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于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陆国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四、被告人陆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五、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于某某所有的桂BDF7**菲亚特小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WVAA1562CA012629)、两把砍刀、一根伸缩警棍、一根白色尼龙绳、一部步步高K202型滑盖手机、一卷透明胶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汤瑞林审 判 员 舒德祥人民陪审员 何 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