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殷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殷某。被告童某。原告殷某为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此案,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认识,2008年4月29日在拱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婚前、婚后双方感情均一般,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双方一直分居两地。被告经常为小事与原告争吵,无端猜疑打骂原告,原告为便婚姻关系能正常维持、融洽,主动放弃宁波优厚的工作待遇来杭州工作,并出资帮助被告购车。由于婚后无房,原被告住在被告父母家,但被告对于原告的苦心视而不见,仍不能改掉恶习,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被告曾于2010年8月出具承诺书予以保证(保证今后不再责打原告),但原告伤透了心,夫妻关系已出现裂缝。加之2011年2月及2012年7月原告先后两次自然流产,致使双方感情裂缝进一步扩大。被告屡次提出让原告辞去工作,否则就要离婚的无理要求,2012年11月1日凌晨,被告又无故动手打骂原告,由于伤势较为严重,原告无奈之下不得已报警,然后一直在家坐等天明。但天明后被告一直恐吓原告并让原告滚出去,为平息事态,原告于11月1日上午回到宁波娘家。11月5日回杭后原告发现被告家门钥匙已更换,无法入内,因此至下城区妇联寻求帮助。11月23日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惹事且又打骂原告,原告不得已再次报警。12月7日被告再次至原告工作单位惹事,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及生活。因此原告于12月27日向贵院首次提交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此次诉讼于2013年2月1日正式生效。但首次起诉后,被告无视原告,同时对婚姻没有试图挽回,并对原告一人在外的艰苦生活状况不闻不问,原告于7月10日电话被告,想与被告和平解决此段婚姻,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判决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且能够解除双方的精神累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殷某提交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首次起诉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打骂受伤的事实。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悔改,但未能做到的事实。被告童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殷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殷某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殷某与童某于2005年相识,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由于对部分问题意见分歧,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偶发争执。2012年11月1日,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殷某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并有多处瘀伤。童某手指有受伤。此后两人开始分居。2012年12月27日殷某向本院起诉与童某离婚,经本院(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2013年10月11日殷某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院(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并未加强沟通,增进互相之间的信任,且一直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致原告殷某在时隔6个月以后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殷某此次主张与被告童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殷某与被告童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