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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北方华鹏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兴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北方华鹏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兴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924号原告北京市北方华鹏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魏家坟村。法定代表人王瑞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东,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兴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杨家洼村。法定代表人李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翔宇,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北方华鹏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诉被告北京兴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被告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鹏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通州区梨园地区东方嘉汇十字路口东侧路南(即北临荟翠大街,西临奇瑞专卖店,东临鱼池边界,南临奇瑞专卖店宿舍后墙东西一齐为南边界)的土地租给原告用于汽车销售、维修及相关售后服务。租期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用途建筑了厂房及相关设施,在此经营比亚迪汽车4S店。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间,原、被告双方一直友好履行土地租赁协议。2013年3月28日,被告以原告所建厂房及相关设施为违章房屋为由将原告起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由于被告的起诉没有任何证据,经过庭审后,被告撤回了起诉。自2013年4月起,被告拒收本年度剩余月份租金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交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原告曾找到通州潞州公证处等多家公证处办理提存事项,都被公证处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在被告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原告曾经当庭交付租金也被被告拒绝。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实际上该协议一直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不能履行和无法履行的情况,所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没有意义。原告方强行要求我方收取租金没有意义,并不是我方不收取租金,就造成原告方违约或者合同解除的情形,我公司内部的决定是暂时不予收取原告租金。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魏家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地产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约定:地产公司租用村委会土地18150平方米,合27亩;其四至为东起东小马庄地界,西到公路局技校墙东,北由卉萃大街红线向南,南至沟边;期限为20年,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5000元,地产公司每年交付的租金为135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5500元,地产公司每年交付的租金为148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6000元,地产公司每年交付的租金为16200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土地租金6500元,地产公司每年交付的租金为175500元。以上20年地产公司共应向甲方交纳的租金总额为310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地产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村委会交付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租金135000元,自2005年起,每年1月1日前交清下年度租金,直至协议终止。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2004年11月10日,地产公司(甲方)与华鹏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从村委会承租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东方嘉汇十字路口东侧路南(即北临荟翠大街;西临奇瑞专卖店;东临鱼池边界;南临奇瑞专卖店宿舍后墙东西一齐为南边界)的土地转租给乙方使用;租期15年,自200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协议到期后,地上物归甲方所有,同等条件下乙方享受优先承租权;租金前十年每年为35万元,后五年每年为40万元;土地年租金采用上交法,协议签署后乙方一次性交纳半年租金,三个月后交纳剩余的半年租金,以后每年租金在签订租赁协议对应日之前分次或一次交清,如逾期两个月未交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不做任何赔偿,乙方在三十日内搬迁完毕;甲方出租给乙方土地区域内不得出租给他人,不得有建筑物;乙方租用场地用做汽车销售、维修及相关售后服务;乙方不得将土地转租转让;本协议一经签订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修改或终止协议,违约方造成对方损失的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如遇政府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发用地等不可抗拒因素,本协议提前终止,土地补偿归甲方,建筑物补偿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04年12月始,华鹏公司出资新建汽车销售中心、办公楼、维修车间、汽车库房及职工宿舍楼等建筑用于开办比亚迪汽车4S店,华鹏公司持续经营比亚迪汽车4S店至今。华鹏公司已交纳2004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金。地产公司以涉案地块要拆迁为由多次拒绝收取华鹏公司交纳的2013年4月1日之后的土地租金。庭审中,华鹏公司当庭要求交纳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的土地租金35万元,并出具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地产公司当庭拒绝收取租金。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录音资料、支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华鹏公司与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鹏公司自地产公司处租赁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投资新建厂房用于经营比亚迪汽车4S店,华鹏公司积极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土地租赁费并无不妥。地产公司作为土地出租方,应当履行租赁合同之附随义务,现华鹏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市北方华鹏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二○○四年十一月十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兴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