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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1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簕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何敬裕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簕股份合作经济社,何敬裕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乐民初字第318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簕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负责人:何伟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敬裕,男,约50岁。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女,约34岁。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簕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何敬裕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5日,被告以每年2800元投得原告位于三溪村委会大簕村何队“新坑”的两口鱼塘,承包面积为6亩,承包期从2006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只向原告交了第一年2800元承包款及840元押金,合共3640元。2012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又拒不让出鱼塘,霸占至今,2012年2月28日后鱼塘承包款调整为4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退还鱼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鱼塘承包款共22400元及违约金4214元(按每年7%的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鱼塘承包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只向原告交了2800元承包款及840元押金;2、三溪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共有户数59户,现有42户村民确认被告由2007年3月1日至今霸占鱼塘,没有向村交塘租;3、被告向三溪村委会要求赔偿损失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协议中有承认拖欠原告五年的承包款,至今被告仍在占用鱼塘且未支付承包款;4、与被告同时投塘的其他村民交承包款的收款收据和2012年3月1日重新承包鱼塘后签订的承包合同各三份,证明被告的承包期总共是六年。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六年的鱼塘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承包经营鱼塘的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2月25日至2007年2月24日止;2、鱼塘承包经营期限内,被告已向原告作出第二年不再耕种的意思表示,并要求原告退赔损失,但原告不理会,被告的损失主要是被告中标鱼塘一星期后,塘基被相邻塘主挖掘时堵塞造成,但村里没给予解决,且还扣了被告5000元的分红款;3、被告即使承包六年,但为何其余5年没有收到原告的催收通知书,至今才向法院起诉?原告有权利解除合同,另行发包,但原告没有积极行使其合同解除权才导致损失扩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没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相片五份,证明涉案鱼塘的现状;2、涉案鱼塘的用电情况清单,证明被告使用该鱼塘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基本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租赁鱼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是原件,能说明鱼塘的现状和被告使用鱼塘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2月25日,被告承包原告位于三溪村委会大簕村何队“新坑”的两口鱼塘,每年的承包金2800元。被告于2006年2月25日向原告交纳2800元承包款及840元押金。被告从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仍使用涉案鱼塘的电表。涉案鱼塘至今仍种植稻谷来饲养鱼类。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该两口鱼塘内及塘基上的设施均不属于其所有,可以由原告自行处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已扣被告5000元的分红款,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被告拖欠的承包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2月25日承包原告两口鱼塘,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根据被告交纳的首年承包金及押金情况来看,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承包一年后没有再交纳承包金,并向原告作出第二年不再耕种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本院认为双方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但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即使被告以拖欠承包款的方式来成就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合同的解除不代表被告无需支付其继续占用鱼塘期间的使用费。从鱼塘的用电数据以及鱼塘至今仍种植稻谷来饲养鱼类的情况来看,被告从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存在继续使用涉案鱼塘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鱼塘期间的使用费。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新的承包金标准,使用费应参照被告首年交纳承包金280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07年3月至2013年9月的鱼塘使用费18433元{2800元/年×(6+7/12)年},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押金840元的用途约定不明,该押金可以用于抵扣使用费,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其已扣被告5000元的分红款,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则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的使用费为12593元(18433元-840元-5000元)。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该两口鱼塘内及塘基上的设施均不属于其所有,可以由原告自行处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交还鱼塘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敬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簕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鱼塘使用费125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晓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艳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