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毛某甲。被告:蒲某。原告毛某甲诉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某甲起诉称:被告原籍贵州省××县。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星期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现已成年。19××××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个性差异,关系不和。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双方争吵频繁,夫妻关系越来越差。2010年7月,被告突然不辞而别,失去消息。2012年1月11日,被告发来短息,要求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长期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加上已分居三年多,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蒲某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3.桥头镇烟墩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7月起分居,以及被告在2012年1月11日发来手机短息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手机短信作为原始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自2010年7月离家出走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现已成年。19××××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蒲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自愿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