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陈朝贵诉肖学龙、黄年珍、林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贵,肖学龙,黄年珍,林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陈朝贵,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土家族,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某地,现住某地。委托代理人龙铿,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学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土家族,无业,住某地。被告黄年珍,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某地,现住某地,系肖学龙之妻。委托代理人程隆普,桑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波,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汉族,住某地。委托代理人谷晓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白族,住某地。原告陈朝贵诉被告肖学龙、黄年珍、林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贵及委托代理人龙铿,被告黄年珍及委托代理人程隆普、被告林波的委托代理人谷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贵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肖学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所有人黄年珍的湘G9W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及陈昌寒两人,当车行至桑植县澧源镇洋公潭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林波驾驶的湘G8Z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朝贵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朝贵受伤后,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请求被告肖学龙、黄年珍、林波赔偿尚欠的医疗费1948.80元,误工费34800元(174天×200元/天),护理费2940元(42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42×12元/天),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陈果生活费6574.05元(14609元/年×9年×10%÷2),被扶养人陈芊艺生活费12417.65元(14609元/年×17年×10%÷2),被扶养人陈代举生活费2348元(5870元/年×12年×10%÷3),被扶养人皮桂英生活费3522元(5870元/年×18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7692.50元,并要求被告林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按责任分担及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朝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家庭成员关系及被扶养成员的基本情况。2.桑植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陈朝贵在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总金额为948.8元的医药费发票共9张,拟证明原告陈朝贵除被告肖学龙、黄年珍、林波支付的医药费用外,陈朝贵自己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查等支付了医疗费1948.8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花700元鉴定费的事实。5.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陈朝贵的损伤为10级伤残的事实。6.桑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肖学龙与林波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陈朝贵在此事故中无与事故发生有相关作用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7.桑植县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陈朝贵在2012年8月在某地购买商品房的事实。8.桑植县圣象地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陈朝贵在圣象地板做事是合法的。9.租房合同。拟证明陈朝贵自2010年10月5日开始就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10.桑植县澧源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陈朝贵父母的扶养义务人共有三人。11.居住证明,拟证明陈朝贵居住某地。12.圣象地板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朝贵的工资月均6000元。经质证,对证据2、3、4、5、6被告黄年珍、林波除认为原告预交费用与实际所花药费可能不一致外,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8被告黄年珍及林波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9、10、11对证明的目的提出了部分异议,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金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法核实,原告的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12被告黄年珍、林波认为圣象地板不可能月均给陈朝贵支付工资6000元,该证明无经手人签字,更没有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被告黄年珍辩称:首先,2013年2月1日,原告陈朝贵因交通事故受伤时被告黄年珍不在家,因租赁、借用机动车等使用人与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不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黄年珍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次,原告起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的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适用和计算错误,原告起诉对医疗费的陈述事实也不清楚,其陈述仅为赔偿医疗费1978.80元,而被告黄年珍和肖学龙在事故发生后,共6次已给陈朝贵支付医疗、生活费等共计9500元;再次,原告陈朝贵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也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林波的湘G8ZH**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已要求林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超过部分应由被告肖学龙、林波按责任分担赔偿责任。黄年珍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4日预交治疗费2800元,2月6日预交治疗费1200元,3月11日预交1000元的预交收据。拟证明被告黄年珍与肖学龙已给原告陈朝贵垫付医药费5000元的事实。2.2013年2月25日给陈朝贵支付现在2000元,3月5日支付现金1000元,6月16日支付现金1500元的领条,拟证明被告黄年珍与肖学龙已给原告陈朝贵赔偿其他损失4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朝贵与被告林波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肖学龙未答辩亦未交证据。被告林波辩称:一、原告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已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林波与肖学龙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陈朝贵的人身损害,被告林波只能承担50%的责任。同时,被告林波已经给原告陈朝贵支付了18800元费用,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林波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2月1日预交医疗费1000元的预交收据一份,2月2日两次共预交医疗费3000元的预交收据两份,2月3日预交医疗费10000元的预交收据一份,2月23日预交医疗费1000元的预交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林波已给原告陈朝贵垫付医疗费共计15000元的事实。2.2013年2月1日给陈朝贵支付生活费300元的收条,2月2日支付生活费500元的收条,2月5日支付生活费500元的收条,3月14日支付生活费2500元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林波已经给原告陈朝贵支付生活费38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朝晖与被告黄年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5、6被告黄年珍及林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实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7、8证实的事实与本案处理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3、9、10、11所证明的事实,被告黄年珍、林波提出了部分异议,认为陈朝贵的预交费和药费混淆不清及陈朝贵所有损害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但上述证据间对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在2013年5月2日的复查费重复65元外,且被告均无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质证主张成立,故对上述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2所证明原告陈朝贵月均工资6000元,该份证明无经手人签字,无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证据的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事实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1日7时,被告肖学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以其妻黄年珍名义登记的湘G9W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乘原告陈朝贵行驶至桑植县澧源镇洋公潭路段超车时,与由林波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向行驶的湘G8Z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朝贵受伤及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朝贵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医疗费用21486.30元。2013年2月18日,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肖学龙与林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朝贵无责任的认定。同时,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对陈朝贵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评定陈朝贵的伤残程度为X级。另查明,1、被告肖学龙、黄年珍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陈朝贵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另支付现金4500元;被告林波在桑植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陈朝贵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另支付现金3800元;原告陈朝贵在住院期间预交了医疗费1000元,另花检查费、复查费883.80元;2、原告陈朝贵与其妻熊丽莉及小孩陈果、陈芊艺自2010年10月5日起一直租住某地,原告陈朝贵某地“圣象地板”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有陈果(现年9周岁)、陈芊艺(现年1周岁)、陈代举(现年68周岁)、皮桂英(现年62周岁)共4人,其中对陈果、陈芊艺负有共同扶养义务的有2人,对陈代举、皮桂英负有共同扶养义务的有3人,陈代举、皮桂英系农村户口。3、湖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31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60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5870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180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学龙驾车载乘原告与被告林波驾驶的湘G8Z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肖学龙与林波应根据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现被告肖学龙和林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首先应根据被告肖学龙和林波负事故同等责任予以确定。同时,被告黄年珍作为肇事车辆湘G9W9**的所有人,不妥善保管自己所有的车辆,致使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肖学龙擅自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被告黄年珍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肖学龙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黄年珍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黄年珍对被告肖学龙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项目的计算金额不当,应依法确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22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42×12元/天)、误工费12408元(18072÷12÷21.75×174)、护理费2908.1元(18072÷12÷21.75×42)、伤残赔偿金63977.7元〔(21319×20÷10%)+(14609×9×10%)+(14609×3×10%÷2+5870×3×10%×2÷3)+(14609×5×10%÷2+5870×5×10%÷3)+(5870×10%÷3)〕,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适当调整,结合其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六项损失共计104663.9元,因被告林波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三被告按各自责任分担赔偿义务的担责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损失被告林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亡、残疾赔偿金82293.8元(63977.7+12408+2908.1+3000),两项共计92293.8元,剩余损失12370.1元,被告林波尚应赔偿6185.05元,被告肖学龙应赔偿3711.03元,被告黄年珍应赔偿247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学龙赔偿原告陈朝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11.03元,被告黄年珍赔偿原告陈朝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74.02元(被告肖学龙、黄年珍实际已支付9500元,再无需另行给付);二、被告林波赔偿原告陈朝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478.85元,扣除已支付的18800元,实际尚应给付79678.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肖学龙承担207元,被告黄年珍承担140元,被告林波承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军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彭群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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