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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瑞显诉李桂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显,李桂林,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王瑞显,男,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斌,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林,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北段路西。负责人:刘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建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瑞显与被告李桂林、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瑞显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显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司机李桂林驾驶豫J587**中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至大屯乡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夏固村尚品家具门口处与自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王瑞显碰撞,造成原告王瑞显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瑞显无责任。原告王瑞显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58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至2013年10月10日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5612.47元。被告李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期间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交强险责任,超过10000元以上的部分,应当依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李桂林驾驶豫J587**中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至大屯乡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夏固村尚品家具门口处与自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王瑞显碰撞,造成原告王瑞显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814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瑞显无责任,被告李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瑞显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350元,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截止2013年10月10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95262.41元。另查明: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58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桂林所持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瑞显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桂林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清丰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票据11张、一日清单、提交交通费单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王瑞显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李桂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显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瑞显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李桂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桂林系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58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瑞显的损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瑞显请求医疗费95262.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交强险责任,超过10000元以上的部分,应当依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所用药物哪些属医保用药,哪些属医保外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王瑞显请求的医疗费95262.4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王瑞显请求的交通费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显医疗费(入院日期至2013年10月10日)、交通费共计95612.47元。二、驳回原告王瑞显对被告李桂林、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