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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05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21-03-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457号 原告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 负责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妍,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洪婧,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古城社区居委会三中组193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立案时间 2021年1月5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原告诉讼请求 1.洪婧立即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8月10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129829.14元,其中欠款本金75860.93元、利息22775.6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04.09元、滞纳金30488.46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洪婧承担。 被告答辩情况 洪婧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 信用卡申请时间   2013年10月17日 信用卡卡号   6225XXXXXXXX2343 利息计收方式及标准 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分期手续费计收方式及标准 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按业务类别、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在单期手续费率0%-1.67%范围内收取。  滞纳金 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经取消滞纳金,故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主张的滞纳金30488.46元,本院不予支持。 欠款情况 截至2019年8月10日信用卡透支本金75860.93元、利息22775.6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04.09元。 定案证据 原、被告身份信息,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交易明细等证据。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洪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截至2019年8月10日信用卡透支本金75860.93元、利息22775.6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704.09元,共计99340.68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共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洪婧负担1142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306元。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风险提示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组织与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慕 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静  书 记 员 彭 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