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0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冯某到沭阳县沭城镇清华园小区、东方明珠小区等地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自行车5辆。经鉴定,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600元。现分述如下:1.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到沭阳县沭城镇清华园小区19号楼楼下,将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09元。2.2013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冯某到沭阳县沭城镇东方明珠小区45幢4单元楼道内,将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3.2013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冯某到沭阳县沭城镇东方明珠小区45幢3单元楼道内,将周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4.2013年6月7日晚,被告人冯某到沭阳县沭城镇锦绣花园小区16幢丁单元楼下,将周某乙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苏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5.2013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李某到沭阳县沭城镇阳光天地小区A18幢2单元楼道口,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0元。案发后,同案关系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冯某供述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王某、沃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收据证实了部分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零九元、赔偿被害人沃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赔偿被害人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七十元、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卫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