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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符会堂、周玉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会堂,周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法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符会堂,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周玉,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亚锦,男,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昌路23号。法定代表人许笃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曜蔚,男,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会堂、周玉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会堂、周玉诉称,原告系雷州市恒祥制糖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月20日,原告所在单位代为原告儿子在内的408名职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保险种类包括:1.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3.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2万元、54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保险责任于2012年4月20日届满。合同签订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收取了符问在内的408名职工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于2012年1月21日生效。2012年3月23日18时38分,原告的儿子符问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徐闻县和安镇公港围堤路段时,与将车停放在道路上陈日强的摩托车发生相撞,碰撞后符问被抛出倒在道路左侧,不幸被从和安镇公港村往和安镇方向行驶的吴奎宪的粤G×××××号小货车碾压,造成符问当场死亡。原告认为符问是属于意外死亡,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一直拒绝赔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辩称,1、符问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2、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约定,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3、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被告已履行说明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雷州市恒祥制糖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月20日,原告所在单位代为原告儿子在内的408名职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保险种类包括:1.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3.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2万元、5400元;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保险责任于2012年4月20日届满。合同签订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收取了符问在内的408名职工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已于2012年1月21日生效。2012年3月23日18时38分,原告的儿子符问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徐闻县和安镇公港围堤路段时,与将车停放在道路上陈日强的摩托车发生相撞,碰撞后符问被抛出倒在道路左侧,不幸被从和安镇公港村往和安镇方向行驶的吴奎宪的粤G×××××号小货车碾压,造成符问当场死亡。2013年1月4日,原告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徐闻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徐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原告符玉堂、周玉系死者符问的父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口注销证明、广州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鉴定文书、火化证书、租屋证明、社保缴费历史信息、《保险合同》、发票联、公司证明;被告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声明书、投保交费清单、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1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证,被告未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系被告保险人符问的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死者符问是无证驾驶,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事项,不应赔付,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符问并不是因为摩托车相撞导致死亡的,而是在相撞后倒在道路上,被后上的小货车碾压导致死亡的,其死亡原因应属意外,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符会堂、周玉保险金10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保险金时一并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益勇代理审判员  韩 剑代理审判员  吴 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