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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索某酒后驾驶椒江d62505号燃油助力车沿椒江大桥自北往南行驶至大桥中段时,碰撞了前方同向由陈某驾驶的后座乘坐余某的椒江a09030号电动车,陈某倒地后又被由包某某持注销状态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投保、未年检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经检测,被告人索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经鉴定,陈某因车祸致外伤性蛛血、颅骨骨折、两侧肋骨多发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事故发生后,余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索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3年3月15日,台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椒公认字(2013)第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某某负次要责任,陈乙、余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陈某、余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令出动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