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6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6814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东方梅地亚C座8层。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51号楼A1区1门二层A2016房间。法定代表人糜云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松子,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与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豆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倚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松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视网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拥有电影《四个丘比特》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豆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豆瓣网(www.douban.com)上向公众提供了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合法权益。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豆网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豆网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电影来源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经营的优酷网,影片也存储于合一公司的服务器。我公司经与合一公司协商经其许可,利用合一公司提供的视频接口,提供了指向该影片的链接,故我公司的行为属于提供链接的网络服务行为;二、在我公司与合一公司的合作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三、我公司提供链接网络服务的行为不会给乐视网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四、乐视网公司并未就所诉侵权事宜事先告知我公司,且我公司已经及时断开了链接。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影《四个丘比特》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其中载明该片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均为中国电影家协会(简称电影家协会)、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简称中影集团公司)、北京万年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万年文化公司)。该影片片尾署名由电影家协会、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万年文化公司联合摄制并出品。中影集团公司、电影家协会出具授权书将电影《四个丘比特》新媒体下载、传播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手机、收费电视等,以及由此而延伸的各种载体的版权以及转授权授予万年文化公司,授权期限为永久授权。2010年4月8日,万年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四个丘比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独家授予北京紫禁城三联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简称紫禁城发行公司),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湾及海外),授权期限为5年,自2010年4月24日-2015年4月29日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期限自2010年4月9日-2015年4月29日止。2010年4月9日,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出具权利声明书,声明作为涉案电影《四个丘比特》的出品单位,该公司对于万年文化公司对该电影的相关权利已经以及将要做出之转让、授权行为,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2010年4月9日,紫禁城发行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四个丘比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独家授予北京星影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星影源公司)。授权期限为5年,自2010年4月29日-2015年4月28日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期限自2010年4月9日-2015年4月28日止。2010年4月21日,星影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四个丘比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独家授予乐视网公司。授权期限为5年,自2010年4月29日-2015年4月28日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期限自2010年4月9日-2015年4月28日止。2011年3月30日,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就电影《四个丘比特》与合一公司签订《网络视频点播权节目购销合同书》,双方明确授权性质为非独家授权、不可转授权,不得提供下载服务。授权使用范围为合一公司自有网络平台www.youku.com、www.youku.net及其下级各子域名和客户端软件。该合同书同时注明合一公司未经书面许可,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许可、超级链接、深层链接、播放器嵌套、共同设立合作频道等,以使第三方得以直接或间接的使用授权作品。非经书面许可,不得与电信互联星空及其他网络平台、网通、铁通、移动、联通、广电等运营商网络平台进行任何形式的CP或SP形式的合作。域名分别为douban.com、youku.com的豆瓣网、优酷网分别由豆网公司、合一公司所有并经营。在豆瓣网首页,点击“电影”,进入“豆瓣电影”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四个丘比特”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上显示有涉案电影的搜索结果。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在出现页面左侧显示有该电影的剧照,在剧照下方有“全片播放”链接图标,同时显示有导演、编剧、主演、类型、地区、语言、上映日期(2010-04-09)、片长、别名等信息,右侧有星级及评分信息,评价人数。中部有“想看”、“看过”、“写短评”、“写影评”、“加入豆列”、“分享到”等选项。下方为涉案电影的剧情简介、电影图片、短评、影评等内容。点击剧照下方的“全片播放”链接图标后,跳转至网址为http://douban.youku.com的页面,可以实现涉案电影的正常播放。在播放页面上方显示有“豆瓣社区、豆瓣读书、豆瓣电影、豆瓣音乐、豆瓣同城、豆瓣FM、更多”导航条,下方显示有“eqoac(○,c)2005-2012douban.comallrightsreserved”、“关于豆瓣在豆瓣工作联系我们免责声明帮助中心开发者手机电影豆瓣广告”。2012年9月6日,乐视网公司申请公证处对上述查找、播放涉案电影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相关事实与合一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合一公司表示douban.youku.com系合一公司经营优酷网的二级域名,该域名亦由合一公司自主经营,该域名播放页面以及所播放的涉案电影均存储合一公司的服务器上。合一公司认可与豆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由合一公司向豆网公司提供优酷网上相关视频的接口,合一公司同意豆网公司在其豆瓣网上建立指向优酷网上相关视频的链接,用户点击后跳转至网址为http://douban.youku.com的页面进行播放。上述事实,有涉案电影片光盘、公映许可证、权利声明书、授权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影以及公映许可证上的署名结合相关单位出具的权利声明书、授权书,可以确认乐视网公司享有在授权期限及授权区域内该电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维权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涉案电影存储在合一公司的服务器上,合一公司就涉案电影向豆网公司提供了优酷网的链接接口,据此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豆网公司经营的豆瓣网在线观看涉案电影。在此过程中豆网公司提供了平台、合一公司提供了影视资源,以实现相互推广、增加访问量而最终获益的目的,且该过程双方具有充分的意思联络,故豆网公司与合一公司构成以链接为技术手段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行为。其次,依据乐视网公司关联公司就涉案影视作品给合一公司的授权书授权性质为非独家授权且不包含转授权,并明确注明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涉案作品。合一公司涉案许可豆网公司链接涉案电影的行为,显然超出了其授权范围。而豆网公司未就合一公司授权范围及权限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即与合一公司进行合作,本身亦存在过错。在此种情况下,豆网公司与合一公司的合作不具有合法的前提,其以此方式提供作品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第三,豆网公司通过与合一公司合作方式传播涉案影视作品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乐视网公司丧失一次对外进行非独家授权并据此获益的机会,造成了乐视网公司可期待的利益损失。综上,从侵权构成要件来看,豆网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行为不具有合法前提,且其涉案链接行为也给乐视网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豆网公司本案所实施的链接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网络服务行为,而是以链接为技术手段,与合一公司分工协作,共同向网络用户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为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乐视网公司有权要求豆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豆网公司应当为此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乐视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豆网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证明豆网公司为此所获利益数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电影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豆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关于乐视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损失,因其未就此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千元;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倚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雅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