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行审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8)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辉,麻袅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永行审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招贤。委托代理人王芙蓉、刘海艳。被执行人张辉。被执行人麻袅袅。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42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张辉、麻袅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82920元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朝俊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42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送达两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张辉、麻袅袅于2013年5月24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82920元。2013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永人口计生征字(2013)第042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璐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