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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胡晓莉与王翡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翡强,胡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翡强。委托代理人:李桃梅。委托代理人:赵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莉。委托代理人:吕迎春。上诉人王翡强为与被上诉人胡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翡强、胡晓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认识,2004年王翡强向胡晓莉借款17万元。2006年6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2日,王翡强在胡晓莉的要求下在借条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具体内容为“胡晓莉婚前个人积蓄共计:十七万元整(170000元),全部借给老公王翡强所用,以此为证。借款人王翡强���2007年3月22日。”2007年5月23日王翡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王翡强中途退庭按自动撤诉处理。2010年3月8日王翡强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6月23日,法院因胡晓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判决双方准予离婚。胡晓莉于2012年11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翡强归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王翡强在原审中答辩称,胡晓莉所说的不是事实,其从来没有向胡晓莉借过钱,双方在2005年下半年才认识,胡晓莉所说款项是在2004年所借,该情况是不存在的。2007年5月23日王翡强起诉离婚的时候,一直没有承认这笔借款的事情,并且胡晓莉也从来没有向王翡强催讨过。如果王翡强真的向胡晓莉借过钱,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胡晓莉的诉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翡强向胡晓莉借款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翡强未及时归还胡晓莉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翡强提出没有向胡晓莉借过款,并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胡晓莉的诉请的辩解,因王翡强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本案的借条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不予采信,故胡晓莉的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翡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胡晓莉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两次鉴定费7800元,证人出庭费用600元,合计10250元,由王翡强负担。王翡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胡晓莉主张17万元款项是2004年出借给王翡强的个人婚前积蓄,并提供2004年银行明细账一份来佐证其有能力借给王翡强17万元,但这一事实和证据均不能成立。相反,胡晓莉提供的银行明细中,可以充分证明其从2004年2月22日开户到2004年末,银行款项往来基本上都发生在几百、几千元,最多的一次余额才1.4万余元,胡晓莉根本没有能力出借17万元款项。2、胡晓莉提供的借条是其个人拼接伪造的,并非如其所说是2007年3月22日由王翡强出具。因为王翡强完全有书写能力,不可能整张借条除了名字是王翡强书写外,其他内容包括落款日期都由胡晓莉代写。另外,该借条不可能形成于借条当日,因为胡晓莉尚在住院期间。3、王翡强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条,是胡晓莉在王翡强的亲眼所见下签字,王翡强无法相信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鉴定的比对样本应以收条发生日近期内的资料作为样本,最起码也该以收条日发生前的资料作为样本。但一审鉴定时提取的样本距离收条出具日已经时隔6年,且2007年5月王翡强起诉胡晓莉第一次离婚时,胡晓莉就拿出了借条,王翡强当时提出借条系伪造并愤而退庭,那么胡晓莉早已有了防备心理,极有可能故意改变书写方式。且收条日近期内完全可以提取到胡晓莉书写的样本,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胡晓莉提交了答辩状、委托了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这些材料都可以作为样本。一审中,王翡强提出过这个要求,但未被采纳。王翡强至今还保留着胡晓莉书写的其他原始凭证,也可以作为比对样本。另收条不能反推王翡强借款的事实,因为胡晓莉伪造借条,并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将原件提交法院暂无法取回,胡晓莉自己提议由其出具收条抵偿借条,以使双方的所谓借贷关系在法律上归于消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错误。假设胡晓莉的借条成立,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以下错误:1、2007年5月,胡晓莉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提出要求王翡强归还借款的主张,借款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5月起算,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借款落款日期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晓莉除了单方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时间发生在婚前,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是王翡强个人所用,对借款来源和去处均无法证实。仅凭一张借条无法认定借款有效和真实发生过。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胡晓莉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晓莉承担。胡晓莉答辩��:一、王翡强向胡晓莉借款17万元,有借条为证,落款处也有王翡强的签名,而且该借条已经过鉴定,确为王翡强所写。在一审庭审中,胡晓莉也提供了部分银行账单可以佐证其有借款能力。二、王翡强认为借条是胡晓莉拼接伪造的,并非由王翡强出具。如果胡晓莉伪造了借条,那王翡强的签名作何解释?该借条是在胡晓莉出院的当天写的,根据六石卫生院的记载,胡晓莉住院时间是2007年3月16日至3月22日,说明3月22日那天刚好是胡晓莉出院的日期,出具借条完全有可能。三、王翡强认为收条是其亲眼看到胡晓莉写的,如果借条按王翡强所说是伪造的,那胡晓莉怎么可能出具收条给王翡强。王翡强认为由胡晓莉提议出具收条抵借条,完全是错误的。如真是这样,收条上的签名不可能不是胡晓莉签的。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法官问双方有无共同债务,胡晓莉回答是有的,当时只是为了说明债务的存在,并非单独就债务问题向法院起诉,更何况该借条没有还款期限,胡晓莉可以随时向王翡强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借条落款时间虽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的内容很明确,该款项是胡晓莉婚姻个人积蓄,在结婚之前就借给王翡强。王翡强自己提供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翡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胡晓莉于2004年2月22日在工商银行的开户申请两份,证明胡晓莉主张在2004年有出借17万元款项的能力与事实不符,胡晓莉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明细账上载明的余额、数字全部都与其陈述不一致。数字最后都有小数点,开户数字是1500元,胡晓莉声称是15万元,与事实不符。胡晓莉质证认为:对2004年2月22日开户存1500元没有意见,其他记不清楚了。这个问题与本案无关。二、胡晓莉2007年3月23日在六石卫生院的检验报告单一份,证实胡晓莉23日仍在住院,有床号、医生签名,证明胡晓莉所说的22日出院是虚假的,借条在出院后出具也是虚假的。胡晓莉质证认为:检验报告单出具的时间是3月23日,不能证明3月23日胡晓莉还在住院,只能说明胡晓莉送检的时间。王翡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22日已经出院。三、2007年7月5日王翡强与胡晓莉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胡晓莉已经就借条提出过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胡晓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该案庭审时,法官问过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并不是单独的债务,所以没有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胡晓莉向本院提供贾军平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胡晓莉借款给王翡强时尚未和贾军平离婚,贾军平的账户里胡晓莉也有收入的,胡晓莉有出借能力。王翡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在一审中要求胡晓莉补充证明其在2004年有能力出借17万元时,胡晓莉补充了一份她自己的银行明细账单,认为可以证明其有能力出借;2、贾军平的银行明细2003年-2004年总共只发生了7笔款项往来,最大的发生额度只有开户时的1000元。根据这份凭证以及胡晓莉在一审中提供的明细账单,恰恰可以证明胡晓莉自己以及她当时丈夫都没有任何的经济能力足以出借17万元款项;3、一审中王翡强提供过一份证据,是胡晓莉前夫贾军平2003年出具的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胡晓莉,也不再限制她的自由。从这份保证书也可以看出,他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在2003年时就不合了,贾军平的银行往来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王翡强提供的证据中,证据一不能证明胡晓莉在2004年时没有出借能力,证据二、三胡晓莉的异议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胡晓莉提供的证据,王翡强的异议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翡强二审中以一审鉴定时提取的比对样本与检材相隔过久为由申请对其一审提供的收条上胡晓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胡晓莉认为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没有问题,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鉴定中,在提取胡晓莉签名作为比对样本时,王翡强也签名确认过,其当时并未要求提取2007年5月双方离婚诉讼案件中胡晓莉的签字作为比对样本,也未提供其他比对样本,故本院对王翡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王翡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胡晓莉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明确载明17万元款项系胡晓莉婚前个人积蓄全部借给王翡强所用,王翡强虽辩称借款事实不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2007年双方离婚诉讼时,胡晓莉虽在庭审中陈述了王翡强欠其17万元借款的事实,但并未明确向王翡强提出主张,且借据上也未载明还款期限,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综上,王翡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王翡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