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157号原告:丁某甲。被告:谢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原籍湖南怀化,婚后被告将户籍迁至原告家中。该婚姻经人介绍结合,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10月儿子出生,嗣后被告独自出走,据悉在绍兴市上虞等地打工。据有人反映,被告已在外地有了伴侣。这些年来被告从不回家,偶尔来看儿子,也有其他男人打车陪同,从不告知原告。2011年10月29日,被告来原告家要求与原告离婚,并要求分配征地所得款项。当时经社区领导介入,同意对被告名下应得款项分配给被告,但要扣除儿子的扶养费,被告不同意。当即离开出走。原告认为被告要求离婚,原告也表同意。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扶养费8400元至孩子成年,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儿子由原告自行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谢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内容不是事实,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出抚养费。2005年到2013年所有属于被告的分红应全部给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本应珍视夫妻感情,以建立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之原则,确定原、被告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提出从2005年到2013年所有属于被告的分红等应全部给被告,但产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征用补偿款、股份分红等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没有提供双方目前仍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难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丁某乙由原告丁某甲自行负责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顾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