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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吴庆合诉马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庆合,马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合,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东,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吴庆合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庆合,被上诉人马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吴庆合从马金东处购买登记车主为北京鸿泰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利源公司)车牌号是京P6DB**号轻型货车一辆,吴庆合与马金东签订《协议书》,载明:“今有马金东福田小货京P6DB**卖给吴庆合,以前有任何手续事务都有马金东负责,以后有吴庆合负责,马金东不付任何责任。”马金东将车辆、行驶证、车船使用税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给付吴庆合。后鸿泰利源公司要求吴庆合缴纳挂靠费1500元,车船税480元,等级评定350元,交通会费720元,商业险1935元,交强险980元,二级维护1000元,合计6965元。原审庭审中,吴庆合认可缴纳的上述费用是依据挂靠协议缴纳的下一年度的费用。吴庆合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马金东立即给付吴庆合代其缴纳的挂靠费、保险费等6965元,诉讼费由马金东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吴庆合从马金东处购买机动车,且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对协议中“以前有任何手续事务都有马金东负责”有争议,吴庆合主张该约定应包括缴纳相关费用,马金东主张该约定仅包括车辆的一些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缴纳费用约定不明,可以依据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进行确定,则马金东承担的费用应从应缴纳日期2012年10月10日到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将车辆转交给吴庆合日期2012年10月26日止,可计算为15日,为诉争费用担负一年期限的1/24。吴庆合主张的各项费用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有鸿泰利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吴庆合与鸿泰利源公司挂靠协议购车证据,原审法院对吴庆合开支的费用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马金东给付吴庆合各项费用6965元的1/24,计290.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吴庆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金东负担。上诉人吴庆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2月9日,上诉人在诉争车辆挂靠单位鸿泰利源公司办理的挂靠费、车船使用税、等级评定费、交通会费、商业险费、交强险费、二级维护费之交纳费、税手续。依据马金东与该公司的协议,应由马金东交纳2012年10月10日前的税费及办手续。双方在2012年10月26日车辆买卖交易过程中,如果马金东不隐瞒2012年10月10日前即应交纳税费6965元的情况,该车的价格就应该另当别论或不成交。且马金东在协议中认可该日之前本车若需办理任何手续事务由其办理,且不要求上诉人付税。二、原审法院错误理解、适用法律条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马金东拖延办理挂靠等交费手续,并在《协议书》中认可2012年10月26日之前诉争车辆应办手续由其承担,且在交易过程中马金东没有提出上述税费由上诉人承担,故2012年10月10日诉争车辆应办理的手续及交纳税费就应由马金东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马金东偿付上诉人代其交纳的车辆挂靠费等6965元,本案诉讼费由马金东承担。被上诉人马金东辩称,不同意吴庆合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吴庆合交付车辆时所有的手续都是齐全的,手续费用也全部交清,否则吴庆合不可能和我办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马金东是否应当给付吴庆合缴纳的车辆挂靠费、保险费等6965元的问题,依据吴庆合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本案诉争的6965元系涉诉车辆买卖后的下一年度,即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车辆挂靠鸿泰利源公司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双方签订《协议书》及交付车辆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之后由吴庆合实际享有该车的使用权、收益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2012年10月26日之后因涉诉车辆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应由吴庆合缴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12年10月26日之前有任何手续事务都由马金东承担,应为在此日之前实际发生的费用由马金东负担。因此,原审判决涉诉车辆交付前,已发生的15日费用,由马金东承担(即诉争费用一年期限的1/24)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吴庆合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庆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