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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自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自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周自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2号。诉讼代表人陈烈。委托代理人蒋胡林(特别授权)。原告周自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自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自新诉称:2011年9月6日18时55分,原告驾驶浙a×××××号轿车沿建德市新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广场路段时,与陈文辉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文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自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文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10日,陈文辉向建德法院起诉,要求周自新及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13年1月6日,建德法院作出(2012)杭建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陈文辉交通事故赔偿款68263.86元,周自新垫付陈文辉的医药费86592.40(其中周自新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款34056.26元)及鉴定费1200元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判决生效后,周自新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垫付款86592.4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仅赔偿了78577.96元,余款至今未赔偿。另外,本次事故还造成了车损5498.75元和施救费900元,保险公司也应予以理赔。浙a×××××号轿车系原告周自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自新损失12094.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5498.75元及施救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我3519元,故我申请撤回对该两项费用的主张,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周自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认定情况。二、(2012)杭建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判决确认我垫付了伤者陈文辉医药费86592.40元和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伤者陈文辉医药费86592.40元和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原告垫付伤者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我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周自新垫付款的保险理赔款78577.96元。另需说明的是我公司在(2012)杭建民初字第997号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了伤者陈文峰赔偿款68263.86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的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垫付伤者陈文辉的医疗费人民币8659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同时又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周自新垫付伤者的医药费86592.40及鉴定费12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垫付款项理赔款78577.96元,故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周自新理赔款87792.4-78577.96=9214.44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自新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理赔款9214.44元。二、驳回原告周自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担20元,由原告周自新负担6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霞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