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梦莹与康少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莹,康少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52号原告张梦莹。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红。被告康少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杰。原告张梦莹与被告康少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新民、张立红,被告康少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梦莹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康少坡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步行在斑马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50天,被告康少坡支付医药费3500元,余款拒绝支付,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7318.5元,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835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940元,共计44858.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2、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出院情况;3、郑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4、医药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家政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月薪5000左右;7、文化传播公司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证据10)一份,以证明张梦莹月工资5300元及扣发情况;8、康少坡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9、保险公司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康少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医药费我垫付了3500元,还有检查费817元,原告要求过高,××误工费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且我因交通事故也造成车辆损失3750元及车辆折旧,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康少坡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检查费票据817.2元;2、预交住院费票据及银行汇款签购单;3、保险单两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等费用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二被告××原告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1、4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未证明原告不能参加工作,只是说三个月后复查,××证据3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患者住院时间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清单。××证据5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证据6家政公司证明有异议,此证明只能证明家政公司存在,不能证明张立红在这里上班,没有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不予认可,××证据7有异议,营业执照只证明公司存在,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工资员工,应当提供三个月工资表,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不予认可。××证据8、9没有异议。原告××被告康少坡提供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经庭审质证,本院××原被告证据确认如下:××原告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均确认有证明效力。××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持有异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500元,××证据6、7,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平均工资数额及误工费用,本院××原告误工损失按照其行业统计标准予以计算,××其护理人员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康少坡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被告康少坡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步行在斑马线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康少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梦莹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支付医疗费10818.50元。原告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1、头皮血肿、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耳外伤;5、颈部损伤。其出院证显示:1、休息,继续院外治疗;2、颈托固定;3、1个月、3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护理一人。被告康少坡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预交住院治疗费3500元,并支出检查治疗费817.2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于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康少坡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康少坡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负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康少坡承担80%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标准要求过高,期限过长,且未提供合法证据,本院根据出院记录,出院后误工期间酌定为15日。原告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1635.7元(含被告康少坡垫支部分),营养费490元(49×10),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50),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文化、体育娱乐业收入标准计算为6273.75元(64天×35780÷365),护理费3407.04元(49×25379÷365),交通费500元,共计24756.4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应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180.79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4575.7元(11635.7+490+2450-1000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计3660.56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康少坡已支付4317.2元,应予扣除。被告康少坡要求原告承担其车辆损失,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反诉,故其请求在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180.79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660.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原告张梦莹承担431元,被告康少坡承担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冉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宇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