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姜某,女,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委托代理人孙兵全,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高淳区人。原告姜某与被告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兵全,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在高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存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甘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现在没钱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某给付原告姜某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