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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经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风亭与郎丰卫、汇江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风亭,郎丰卫,汇江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市宇秀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经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李风亭。委托代理人桑怀栋,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丰卫,年龄不详。被告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原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以北金马路以西金马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文,公司职工。被告潍坊市宇秀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原告李风亭诉被告朗丰卫、汇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江公司”)、潍坊市宇秀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怀栋、被告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丰卫、宇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汇江公司承建了被告宇秀公司开发的位于玄武街以北的“丽阳四季小区”,被告汇江公司将该小区的3号楼内墙涂料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郎丰卫,被告郎丰卫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郎丰卫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郎丰卫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一直未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汇江公司辩称,被告汇江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并且与被告郎丰卫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对原告要求的款项不认可。被告郎丰卫、宇秀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宇秀公司开发的位于玄武街以北的“丽阳四季小区”,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小区的3号楼内墙涂料工程承包给被告郎丰卫,被告郎丰卫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郎丰卫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郎丰卫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工程款40000元未付。另查明,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变更为汇江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2月2日被告郎丰卫出具的丽阳四季小区3号楼内墙涂料工程量表1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及价款的事实。被告汇江公司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郎丰卫签字的真实性。2、潍坊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2008年6月1日被告宇秀公司与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被告宇秀公司与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承包的事实。被告汇江公司质证后无异议。5、2014年5月4日被告郎丰卫出具支款条1份,证明原告在丽阳四季小区2#、3#楼施工共计支取工程款198000元的事实。被告汇江公司质证后表示对此事不清楚。被告汇江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潍坊市汇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变更为汇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郎丰卫被告润搏公司与被告益欣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润搏公司与益欣公司之间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被告褚思约作为自然人,本身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褚思约和案外人王国伟与被告益欣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益欣公司将其承包的润搏机械新厂建设工程让被告褚思约和案外人王国伟,以项目总负责人的身份全面负责施工并自负盈亏,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褚思约和王国伟承担,被告益欣公司收取的总造价的3%的工本费,且被告益欣公司也承认是将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褚思约和王国伟,由被告益欣公司对其施工进行监督。被告褚思约以益欣公司润搏机械工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亦能证明被告褚思约是以挂靠单位益欣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褚思约是借用被告益欣公司的资质施工,即挂靠于被告益欣公司。王国伟和被告褚思约与被告益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第3天,王国伟即退出与被告褚思约的合伙,二人承包的工程实际为被告褚思约一人承包。原告吴从道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2010年8月1日与被告褚思约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支出收据中有被告益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支取的签字,根据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该合同保证金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退回,既然被告同意将合同保证金退还原告,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褚思约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在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证明,写明:截止到2011年12月15日,共欠原告各项工程款975476.59元,该证明是褚思约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欠款被告褚思约应予偿还,并按约定的3%/月赔偿违约金。被告益欣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褚思约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益欣公司和润搏公司提出的被告褚思约出具的欠款证明属与原告恶意串通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润搏公司仍欠被告益欣公司的工程款,其要求被告润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思约偿还原告吴从道各款项975476.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褚思约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3%/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限与第一项一并付清;三、被告潍坊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共同去旧车交易市场看车并与出卖人徐某协商价格,分别向出卖人付款,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缴纳的287000元系其向原告借款,但从2012年3月19日至起诉之日被告不仅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而且被告认可原告直接向出卖人付款而未经被告之手,这与正常借款的常理不符,反而佐证了出卖人徐某的证明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之事实。被告在其书写的合伙协议中注明诉争车辆系由原、被告合资购买,并就费用、使用时间、修车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双方虽未签字,但说明双方存在合伙意愿,后从原告收取夜班包车押金及租金、修车及购买轮胎时双方均到场、该协议原件由原告掌握,以及证人徐某、王某陈述的事实均能佐证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因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管理费单据、保险费单据等由被告掌握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仅是向原告借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独自控制车辆,致合伙事务无法进行,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合伙协议中虽注明为收益、费用等双方各一半,但原告未能对该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收益平均分担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双方收益应按投入比例分割。原告主张分割的费用包含车辆现值、起诉之日起的租车费、差价补贴、燃油补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起诉后对外包车,故对原告要求对起诉之日后的租车费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价值,被告方主张现值770000元,原告亦于庭后接受调查时认可该价款,双方达成一致,本院确定车辆现值为770000元,对于白天和夜班的营运差价数额,双方约定每年5400元,应当按该数额确定,可计算出每天为14.79元(5400÷365天),因双方确认协议日期为2012年12月书写,未能明确日期,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可按其投入比例分得相应的价值。被告收取燃油补贴10850元,原告可按投资比例获得相应的数额。因被告已另行将租金40000元退还给租车人张建龙,故对原告收取的40000元押金,应从原告的请求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合伙中的费用,证人赵某及王芹芹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支付,可以证明该项费用已由双方共同处理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胜支付原告杨传明、王孝梅车辆折价款328317(770000×287000÷600000一40000)元、燃油补贴款5189.92元(10850×287000÷600000)和营运差价1385.72元[按每天7.07元(14.79元×287000÷600000),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以上合计334892.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5元,财产保全费2655元,由原告承担1871元,被告承担8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振都审 判 员  陈宏奎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