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同舟纸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雅兴纸品有限公司,纪宏坤,王仁安,毛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某公司,中山某公司,纪宏某,毛鸿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79号原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莫文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某、袁秀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某公司,住所地:中山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王仁某。被告:纪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毛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与被告中山某公司(以下简称雅兴公司)、纪宏某、毛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兴公司、纪宏某、毛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合同对原告供货给被告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达313799.81元(不含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雅兴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3799.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88295.26元,并顺延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纪宏某、毛鸿某对被告雅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雅兴公司、纪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毛鸿某虽向本院邮寄了病历资料复印件,但未作任何说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雅兴公司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纸板订购单所约定的材质、规格、数量、交期要求组织产品的生产和发运,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订购单后安排生产和送货;被告按月结15天内与原告结清到期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同舟公司每月加收2%滞纳金,超过付款时间,原告有权停止接单及送货,因此���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当被告雅兴公司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够准时清偿应付货款时,被告雅兴公司法人代表及其股东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有被告“中山某公司”公章及雅兴公司签约时的法定代表人纪宏某的签名。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相关的纸板给被告雅兴公司。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纸板购销合同及其附件、送货单、2011年10月-11月对账单,其中2011年10月对账单显示,原告为被告雅兴公司送货累计价值223848.66元,2011年11月对账单显示原告为被告雅兴公司送货累计价值135333.44元。送货单上有纪宏某、邓艳芳、周谷环等人签名,加盖被告雅兴公司的公章。2012年2月14日,被告雅兴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中山某公司欠东莞某公司纸板货款合计476799元,现还款计划如下:2012年2月29日付5万元,……如不能按以上计划还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将有本人承担!(以上金额未开票、未打折)”,落款处有“毛鸿某”签名,加盖被告雅兴公司公章。原告主张被告雅兴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已支付了163000元,尚欠313799.81元。原告主张上述货款的滞纳金从月结逾期之日起计算,即2011年10月的部分货款178466.37元,应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2011年11月的货款135333.44元,应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另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毛鸿某向本院邮寄来《黄石市精神病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病历内容》的复印件,但未到庭做相应的陈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纸板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对账单、送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雅兴公司、纪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拖欠货款313799.81元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纸板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15天,上述货款已届清偿期,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被告雅兴公司支付货款313799.8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雅兴公司支付以月息2%的利率从每月货款逾期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纪宏某对以上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纸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纪宏某作为被告雅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已在《纸板购销合同》签名确认,因此,被告纪宏某应对被告雅兴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毛鸿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毛鸿某向本院邮寄的病历证明,因仅有复印件,且毛鸿某未到庭参与质证,对该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毛鸿某在《还款计划书》作出如被告雅兴公司不能按以上计划还款时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其承担的承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毛鸿某对以上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3799.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的标准,其中2011年10月份的部分货款人民币178466.37元,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1年11月份的货款人民币135333.44元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纪宏某、毛鸿某对被告中山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332元,由被告中山某公司、纪宏某、毛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娟审 判 员 陈志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