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邱孟宽与赵德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孟宽,赵德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776号原告邱孟宽。委托代理人刘广洪。被告赵德景。委托代理人顾杨斌。原告邱孟宽与被告赵德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孟宽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洪、被告赵德景的委托代理人顾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孟宽诉称:2007年6月5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3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给付5000元、2011年2月1日给付5000元,余款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德景辩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1年2月1日,而原告是在2013年8月21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现在被告实际欠款应在5000元左右,被告在付款过程中,另外还支付过原告两笔款,一笔是5000元,由原告书写了收条,被告暂时没有找到收条,当时原告说欠条没有带,所以该笔5000元没有在欠条上备注,另一笔3000元没有打条子。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被告赵德景对从原告邱孟宽处购买的水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水泥款23000元,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1年2月1日给付原告5000元,此两笔付款均由被告在欠条上标注已支付。后原告又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认为其还支付过原告两笔款,一笔是5000元,另一笔是3000元,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要求被告限期举证,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孟宽与被告赵德景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水泥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其还支付过原告两笔款,一笔是5000元,另一笔是3000元,因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剩余货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且原告仍在主张其权利,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1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孟宽货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德景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