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姚光辉、蔡小清与高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光辉,蔡小清,高学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20号原告姚光辉,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住株湖南省邵东县魏家桥镇沈家村3组19号。身份证号码:430521196903061194。原告蔡小清,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泗湖山镇鲜鱼塘路96号。身份证号码:432302197912201116。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学先,男,汉族,159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路居委会1栋204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5911260030。原告姚光辉、蔡小清与被告高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姚光辉、蔡小清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姚光辉、蔡小清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光辉、蔡小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2604元,本院决定收取1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1820元,由原告姚光辉、蔡小清自愿负担。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