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9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恒印达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粤彩世纪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恒印达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粤彩世纪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336号原告北京市恒印达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宋铁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铁琪,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粤彩世纪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防,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粤彩世纪纸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北京市恒印达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印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粤彩世纪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铁琪,被告粤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兵及委托代理人常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印达公司起诉称:恒印达公司与粤彩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粤彩公司向恒印达公司购买上海紫宏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ZYH660A混合式折页机一台,总价款14.8万元。恒印达公司于2012年7月8日将混合式折页机送至粤彩公司,但是粤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货款3.3万元。故恒印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粤彩公司支付恒印达公司货款3.3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740元支付违约金;2、判令诉讼费由粤彩公司承担。原告恒印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粤彩公司支付的支票没有密码,无法入账。3、京宇开票信息,证明粤彩公司要求恒印达公司向第三方开具发票,恒印达公司因与其没有业务关系没有开具。4、收货证明一份,证明恒印达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粤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货物三包服务期间为一年,恒印达公司没有依约履行维修义务,粤彩公司从别处请人维修,产生了维修费用,给粤彩公司造成了损失;恒印达公司也一直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综上,粤彩公司不同意恒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粤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据三张,证明恒印达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粤彩公司找第三方进行机械维修所支付的费用。经本院庭审质证,粤彩公司对恒印达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恒印达公司对粤彩公司提交收据三张不予认可,经核实上述收据原件,本院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三张收据当中,有两张系维修锁线机费用收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另外一张虽然是维修折页机费用收据,但无法据此证明恒印达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综上,本院对改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6日,恒印达公司与粤彩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粤彩公司向恒印达公司购买紫宏牌ZYH660A混合式折页机一台,总价14.8万元;按制造商生产标的物的出厂标准(符合行业标准)来进行质量要求;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支付机器全款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机器全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支付定金后,出卖人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标的物送达买受人厂内;出卖人代办汽车运输,买受人负担运费;标的物到买受人处十个工作日内,按标的物出厂质量标准验收,否则视同验收合格;标的物到买受人处,买受人负责标的物搬运、进车间就位,出卖人负责对标的物进行免费调试;标的物如有质量问题由标的物的制造商负责,出卖人对标的物实行三包服务一年,从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计时;结算方式为先付2万元定金,机器到付6.8万元,余款每月付1万元,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出卖人每延迟一日交货,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接受违约金处罚给对方,付到支付之日止;买受人每延迟一日付款,应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接受违约金处罚给对方,付到支付之日止;除买受人所购标的物有质量问题外,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机器款,如买受人未履行按时付款义务的,出卖人有权终止对标的物的售后服务,一切责任由买受人负责,如双方另有其他约定应作书面说明附在本合同后,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恒印达公司依约将ZYH660A混合式折页机一台送至粤彩公司处。粤彩公司累计向恒印达公司支付货款11.5万元,截至本案庭审之日,粤彩公司仍拖欠恒印达公司货款3.3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印达公司与粤彩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粤彩公司收到恒印达公司交付的货物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粤彩公司超过约定付款期限仍拖欠货款3.3万元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恒印达公司要求粤彩公司支付货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印达公司要求粤彩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74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粤彩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综合考虑粤彩公司逾期付款的数额、逾期付款期限以及恒印达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明其损失的证据等因素,本院认定恒印达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金确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调整为粤彩公司对于其未付款数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标准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合同约定货款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恒印达公司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粤彩公司所述恒印达公司没有依约履行维修义务的答辩意见,因粤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恒印达公司在三包服务期间内拒绝提供维修义务,故本院对粤彩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粤彩公司所述恒印达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答辩意见,开具发票并非恒印达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恒印达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粤彩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故本院对粤彩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粤彩世纪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恒印达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万三千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三万三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恒印达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粤彩世纪纸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粤彩世纪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