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山东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北路华山街道陈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敬平(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68年11月1日,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2号。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霞飞路239号正晨工贸1号。法定代表人卢家国,董事长。原告山东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希梅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5月15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原告分两批将“脂肪乳注液”各450瓶(共计货款1.71万元)送达被告指定仓库,被告却违反双方“货到30日内付清货款”的约定,收货后未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付前述购药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100元,支付违约金696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销售协议1份,约定: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购买原告的药品,原告将药品送往被告的仓库,原告给被告非基药帐期为30天,如被告连续30天不从原告处进货,或在规定的帐期内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将停止对被告发货,结清帐期内货款,业务即恢复。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8日、5月15日分别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脂肪乳注射液”各450瓶,金额均为8550元,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在收到标的物30天内付清货款,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签订购销合同的同日将药品送达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仓库管理人员王晓云、王友星收货并在销售单上签字。被告收货后,未按购销合同约定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要求的违约金696元,是自2013年6月9日、6月16日,分别以欠款本金8550元为基数,按年息6.8%计算至2013年9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购销合同、销售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及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17100元的药品,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对此纠纷的产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货后未在30天内付清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6元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100元。。二、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696元。上述第一、第二条所判款项,限被告山东国瑞药品配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希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