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赵彦威与李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威,李春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赵彦威,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于晋云,男,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鹏,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赵彦威与被告李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彦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晋云、被告李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彦威诉称,2012年9月,原告向晋商银行申请贷款40万元,李春鹏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2012年9月28日,获得晋商银行批准,原告领取贷款40万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按月偿还借款以保证原告及时清偿银行贷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保证,承认欠原告72800元,并承诺每月28日还款9100元的还款计划,但至今拒不履行还款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2800���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6307元。被告李春鹏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原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我向原告借款72800元中已经包括9000元的利息,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春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偿还部分款后于2013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写明,李春鹏现欠赵彦威72800元,于4月份后,每月于28日前为赵彦威还款9100元,此款用于晋商银行按月还款。如未还款,由赵彦威与李春鹏两人之间未还款人处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赵彦威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主张。以上事实有,保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已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保证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彦威借款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春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变爱人民陪审员张高义人民陪审员张银虎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武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