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川豪皮具有限公司与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广州市川豪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新旧围良平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宜,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川豪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东南村龙津路**号201、301。法定代表人:刘义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斌,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伟盛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川豪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川豪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月川豪公司为伟盛公司加工袋子,伟盛公司提供原材料并支付加工费给川豪公司,至今拖欠川豪公司加工费105100元,伟盛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出具支票给川豪公司,支票为空头支票。川豪公司请求判令:1.伟盛公司支付川豪公司105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到加工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伟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伟盛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伟盛公司已经支付了加工费190780元;川豪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加工完成的货物,给伟盛公司造成空运费、临工费、临工运费等损失,川豪公司仅完成货物1854个,只应收取加工费40778元,其余款项应返还伟盛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川豪公司与伟盛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两份外发加工合同,约定川豪公司为伟盛公司加工价值96822元的TH-7684#货物及价值103664元的TH-7793#货物,TH-7684#于2013年1月25日前交货,TH-7793#于2013年2月4日前交货。伟盛公司分别向川豪公司开具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金额为85680元的工商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6日金额为105100元的工商银行支票,后川豪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月6日至中国银行广州番禺华龙支行进行承兑,该行分别于2月6日、2月7日退票。2013年2月3日、2月6日川豪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85680元、105100元,内容为收到加工费的收款收据,收据上盖有川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川豪公司主张2月3日收到支票,并确认伟盛公司后另行支付了85680元,2月6日收到支票,但伟盛公司并未支付该支票上的货款,开具的收据是收取伟盛公司支票时出具的。伟盛公司原审庭审时主张支票的川豪公司收取日期为2月4日,并于2月6日支付现金105100元。伟盛公司原审庭后书面陈述称2013年2月6日至川豪公司处提货时川豪公司以不支付加工费拒绝交货为由威胁伟盛公司支付货款,后伟盛公司于2月6日将支票交给川豪公司,因川豪公司去银行承兑被退票,伟盛公司不得已于2月6日当天向川豪公司支付现金105100元,并开具收据。川豪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伟盛公司发联络函,要求伟盛公司应支付川豪公司TH-7684号合同的加工费共计18823.5元,TH-7793号合同的加工费包括半成品2763pcs,每pcs15.5元,共计42826.5元,克色做好不包装1976pcs,每pcs22元,共计43472元,总计应付款为105122元,伟盛公司的员工侯慧明于2013年2月5日签名并回传。伟盛公司主张该联络单非伟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侯慧明签名是其个人行为,合同未约定半成品需支付加工费,川豪公司要求伟盛公司支付半成品的加工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川豪公司与伟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伟盛公司是否已支付川豪公司加工费。双方通过联络函确认伟盛公司应支付川豪公司的加工费为10512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伟盛公司主张侯慧明签名不是伟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伟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伟盛公司主张105100元的收据是在川豪公司拿取支票去银行承兑被退票后另在当天向川豪公司支付现金,由于伟盛公司向川豪公司开具的是工商银行的支票,川豪公司于同天到中国银行进行承兑,川豪公司提供银行在承兑后的第二天通知川豪公司退票,因此伟盛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对伟盛公司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由于收据与支票开具时间相同,原审法院依法采纳川豪公司的主张,确认川豪公司收到支票后向伟盛公司开具收到加工费的收据。同时从川豪公司提供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的支票及2013年2月4日的85680元的银行对账单与伟盛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3日的85680元的收据看,在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川豪公司有收到伟盛公司的支票后向伟盛公司开具收到加工费的收据。伟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川豪公司被退票后有支付川豪公司加工费,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伟盛公司未支付川豪公司加工费,对川豪公司要求伟盛公司支付加工费1051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伟盛公司主张川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给伟盛公司造成损失,由于伟盛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川豪公司要求伟盛公司支付利息,由于伟盛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川豪公司开具支票,因伟盛公司向川豪公司开具的支票数字签名或证书错的原因致使川豪公司未能按期收到货款,给川豪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对川豪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起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105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伟盛公司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伟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川豪公司支付加工费105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21日计至伟盛公司清偿之日止)。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221元,由伟盛公司承担。上诉人伟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原审法院以空头支票金额为105100元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二、关于退货时间的问题。1.实际上,出货单显示成品及材料于2013年2月4日、2月5日、2月6日分批交付给伟盛公司,且侯慧明可以证明物料退回时间,但侯慧明与川豪公司有劳动争议纠纷,所以无法申请其出庭作证。2.临时工工资在2月5日、2月6日分别结算及2月6日的运费收据亦可证实伟盛公司开具空头支票的当天即2013年2月6日才得以将物料全部取回。三、加工费应以实际交付产品为依据,不能依据货物交付前的非经伟盛公司授权人员签名的联络函来认定。0000038号成品出库单显示川豪公司仅交付了“TH-7793”成品手袋1854个,川豪公司依法可获得的加工费仅为1854×22元/个﹦40788元。2.川豪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回复》已承认实际交付的货物与联络函数量不符,但原审法院在其自认不足的情况下仍认定105100元加工费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四、侯慧明签名的联络函非川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非侯慧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伟盛公司支付加工费的依据。1.该联络函形成于川豪公司交付货物及退回物料之前的2013年2月4日。2.该联络函侯慧明签名未经伟盛公司授权,伟盛公司提交的侯慧明另案的答辩状,该答辩状足以证实其签名未经伟盛公司授权,但原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3.从联络函形式来看,该联络函署名收件人为“李小姐”且需确认回传,川豪公司明知有权签名确认价款的只有李小姐而非侯慧明,该联络函“李小姐”并未确认回传,故不能作为付款金额的依据。4.侯慧明签名是在川豪公司的胁迫下签署的,应属无效。由于川豪公司年底员工流失严重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工,而伟盛公司急向客户交货,川豪公司以扣押物料胁迫伟盛公司必须支付其所要求的105100元,而伟盛公司不允,川豪公司故要求侯慧明签名,侯慧明为了伟盛公司能取回物料而善意的在未经授权下签名。五、伟盛公司开具空头支票系因受到川豪公司扣押物料不返还的胁迫,开具支票支付105100元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只为取回扣押物料的自救行为。六、加工合同纠纷的加工方具备掌握定作人物料的优势,交易过程中最易发生承揽人扣押物料产品胁迫定作人的情况。外发加工合同未约定伟盛公司须支付半成品加工费,伟盛公司从确认联络函到开具空头支票及另行支付加工费均系被胁迫。七、原审法院认定收据不能证明伟盛公司已支付105100元系错误的。1.2月6日川豪公司退回物料之前便先行将支票交银行托收,托收即被口头告知是空头支票要求伟盛公司另行支付105100元,否则便扣押未取回的物料,不得以伟盛公司另行支付现金。2.从收据内容来看,系“成品、半成品加工费”,该收据并未注明收的是支票,本收据的收款人明确,原审法院否认收款收据的内容是错误的。3.川豪公司先提交了没有银行盖章的退票理由书,而后提交一张涂改过的退票理由书,涂改的盖章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而后又盖2013年2月7日,银行随意修改日期,因此,退票理由书的2月7日的银行盖章只能证明退票的事实不能证明退票的时间。相反,退票理由书显示其向银行的“委托日期”和“收报日期”均为2013年2月6日,收报日期即是川豪公司已知支票不能对兑现的时间,故2月6日向其另行支付现金是合理的。八、迟延交货的原因在于川豪公司,川豪公司应当赔偿迟延交货的临时费、空运费、运输费损失30多万元。成品及材料出库单已证明川豪公司未能在外发合同约定的2月4日向伟盛公司交付全部的TH-7793成品手袋4712个,侯慧明另案答辩状证实迟延原因在于川豪公司年底人员流失无法完成。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伟盛公司无须向川豪公司支付加工费1051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川豪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川豪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伟盛公司已经倒闭了,请求尽快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川豪公司的《成品出货单》显示,该公司2013年2月4日出货TH-7664#成品603pcs;2013年2月6日出货TH-7793#成品1854pcs,TH-7664#成品24pcs。此外,该公司的《出仓单》显示,2013年2月4日出货黑布半成品2765pcs(969pcs+1796pcs)。上述《成品出货单》、《出仓单》均由伟盛公司员工侯慧明签收。以上事实,有《成品出货单》、《出仓单》及本院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案涉加工费的数额;其二,伟盛公司是否已向川豪公司支付加工费。关于焦点一。川豪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伟盛公司发出联络函,要求确认应付加工费总计105122元,2013年2月5日伟盛公司员工侯慧明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虽然川豪公司提交的《成品出货单》、《出仓单》显示,川豪公司交付给伟盛公司的加工货物数量与联络函有出入,其中TH-7664#成品出货603pcs,尚欠174pcs、TH-7793#成品出货1854pcs,尚欠122pcs。但是,上述货物川豪公司均是在2013年2月4日至2月6日出货,伟盛公司在2月6日川豪公司出货完成当日,根据联络函确定的数额向川豪公司开具支票支付加工费,表明双方已经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伟盛公司已经实际认可了上述加工费的数额,故原审认定案涉加工费为1051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伟盛公司认为侯慧明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签名,不能代表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认为,纵观本案证据材料,侯慧明作为伟盛公司员工,代表该公司直接负责川豪公司案涉订单的联系与落实,其签名确认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侯慧明签名是否超越公司规定的权限,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伟盛公司要求调取该公司与侯慧明劳动争议案件材料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伟盛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加工费的证据只有一张《收据》,川豪公司则主张是收到支票当日立即开具收据,实际并未付款。本院认为,案涉《收据》开具日期是2013年2月6日,川豪公司提交的《退票理由书》显示,由于是跨行跨地区承兑,该公司于银行受理承兑的次日,即2013年2月7日收到银行通知退票,不可能在2013年2月6日即获知退票,并要求伟盛公司另行支付现金。这也与双方上一笔交易中川豪公司收到支票立即开具收据的做法一致,故原审判决认定伟盛公司出具空头支票后并无支付加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伟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402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伟盛皮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