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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春香与吴周国、葛美珍等道路��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香,吴周国,葛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456号原告叶春香。委托代理人邵朋霞。被告吴周国。被告葛美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金康文。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原告叶春香诉被告吴周国、葛美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朋霞,被告吴周国、葛美珍,被告人保浦江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健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春香诉称:2012年11月22日18时40分许,在萧山区金惠路育才路口,吴周国驾驶葛美珍的浙A×××××号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周国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68元、护理费12760元(110元/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4928元,其中人保浦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吴周国、葛美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但浙A×××××号轿车在事故中未损坏。已为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浦江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吴周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400.78元、交通费49元,并支付原告赔偿款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浦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若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护理时间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吴周国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右肩峰骨折、右肩喙突骨折、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肩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葛美珍为浙A×××××号轿车向人保浦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调查,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68元(医疗费总金额52568.78元,其中原告支付6168元,吴周国支付46400.78元)、护理费12740.28元(109.83元/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3908.28元。事故发生后,吴周国除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外,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吴周国出具的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和吴周国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的人保浦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96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鉴定费2100元,均已超赔偿限额,交强险内应按限额分别赔偿10000元、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840.28元,未超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吴周国承担。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合理,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方式、场合、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三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吴周国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未列入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叶春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8840.28元(10000元+86840.28元+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吴周国赔偿叶春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068元(103908.28元一98840.28元),扣除已支付的700元,尚需支付4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叶春香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交纳1199元,由叶春香负担17元,吴周国负担1182元。其中吴周国应承担的诉讼费1182元,叶春香同意吴周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利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