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582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业务员,住。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委托代理人:商宜安,系商某之父,1951年9月28日出生,教师,住。原告李某诉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迎,被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宜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商某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10月4日在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举行了婚礼,同月19日,双方在肥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7日婚生女商某甲出生。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与认识,草率结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份,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商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商某辩称: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商某甲,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不更改姓名,被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商某甲系原被告的婚生女。3、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更适合抚养小孩。被告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有异议,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更适合抚养小孩。结合案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商某于2009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4月7日生有一女商某甲,现在在原告处。2013年1月21日原告曾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未予准许,现属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庭后原告主动向法庭表示暂不需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再次坚持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鉴于婚生女商某甲现在在原告处抚养,故本院确定其仍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答辩要求本院支持其探视权的主张,考虑到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主张,或属证据不足,或属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商某离婚。二、婚生女商某甲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商某对婚生女商某甲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书颉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