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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743号原告:刘XX,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20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0日,四川省蓬溪县人,初中文化,电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刘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贺军、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去年初至今双方没有任何交流,一直处于冷战的状态。原告遂于2013年9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刘X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陈XX辩称:若原告坚持,我愿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应该分割,儿子的抚养问题应征询其本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X。随着共同生活日久,双方矛盾逐渐爆发,由于彼此无法达成谅解,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被告提起分割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及附属小青瓦房虽修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该楼房占用宅基地以及建房资金的来源有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饮水机一部、DVD一部、长城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床一架、6开门和3开门衣柜一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23000元,债权5000元。又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刘XX现年10岁,就读小学,其到庭表示愿意随被告陈XX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村社证明、户籍登记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审查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的延续基于夫妻感情的和睦,由于原、被告对夫妻感情已破裂这一法定离婚事由均予以确认,故原告就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起分割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及附属小青瓦房虽修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该楼房占用宅基地以及建房资金的来源有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故应另案处理。夫妻共同置办的家电家具以及债权债务应按公平原则予以分割。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刘XX已作出明确选择,本庭应尊重其个人意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39条、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婚生子刘XX由被告陈XX抚养,原告刘XX按月向被告支付子女生活费400元,教育、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刘XX年满18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1英寸长虹彩电一台、饮水机一部、DVD一部、长城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床一架、6开门衣柜一套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及5000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本案应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嘉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