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山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牌照号为冀D×××××现代轿车,沿本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河北工程大学门口北侧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葛某撞倒,造成葛某外力所致颅脑损伤,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4月10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葛某家属31万元,已履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赵某进行惩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一年又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冀D×××××号车辆信息单、车辆行驶证及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葛某身份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31万元),被告人投案证明、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凤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