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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高开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曹玉柱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案一审判决书文档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柱,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长高开行初字第8号原告曹玉柱,男,汉族,1976年1月8日生农民,住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蔡冰,系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系该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傅春华,系该分局科员。原告曹玉柱不服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高公(万)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收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玉柱、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傅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12时左右,自己见吉A-UY5**号奇瑞瑞虎车从自家承包的位于高新区城南大路一汽轿车停车场门口耕地上经过时予以阻拦,当该车撞向自己时,失手将该车风挡玻璃打裂。随后自己报警,民警到后,自己只与奇瑞车主及派出所临时工发生争议并相互拉扯,并非打了他们,被告适用《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高公(万)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2013年5月19日12时59分许,被告所属万顺派出所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转报警称,在本市高新区城南大路一汽轿车停车场门口有人堵路砸车,经查原告曹玉柱无理在此路段堵车,并将吉A-UY5**号奇瑞瑞虎牌车前挡风玻璃砸坏,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原告曹玉柱用手打该车车主一拳,治安员曹立友被打一拳踢一脚,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给原告曹玉柱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三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故请求维持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公(万)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答辩,法庭确定本案争议焦点:1、高公(万)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2、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事实方面证据1、2013年5月19日14时25分至16时,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万顺派出所马智前赵伟对原告曹玉柱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用石头砸了吉A-UY5**号奇瑞瑞虎车风挡玻璃;证据2、2013年5月19日18时10分至19时民警张洪雨,郭剑峰对原告曹玉柱的询问笔录,证明吉A-UY5**奇瑞瑞虎牌车的风挡玻璃的损坏是由原告造成的;证据3、2013年5月19日民警李艳庆、徐华山对刘克友(奇瑞瑞虎牌车吉A-UY5**车主)询问笔录,证明(1)风挡玻璃损坏是原告曹玉柱造成的;(2)证实原告曹玉柱对刘克友进行了殴打;证据4、2013年5月19日民警马智前、赵伟对曹立友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在处置事件过程中曹玉柱对曹立友进行了殴打;证据5、2013年5月19日18时,民警马智前、赵伟对刘义民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曹玉柱对车主刘克友、曹立友进行了殴打;证据6、2013年5月18日16时40分民警刘建波、赵伟对车主爱人王丽兰询问笔录,证明车风挡玻璃是曹玉柱损坏的,刘克友被曹玉柱殴打;证据7、2013年5月19日16时30分至40分,民警马智前、张洪宇对曲亚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殴打了刘克友及曹立友的事实;证据8、2013年5月19日16时26分民警刘建波、赵伟对孙玉玲的询问笔录,证明车玻璃的损坏是曹玉柱造成的;证据9、被砸车辆照片2张;价格鉴定结论书(长价认刑字第1310476号),证明吉A-UY5**车风挡玻璃确实被砸坏。(二)程序方面,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高公(万)行受字(2013)第2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是其管辖的行政案件;2、《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受案合法;3、被告知人曹玉柱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说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4、被告作出的高公(万)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曹玉柱及时交待了诉权,及公安机关在对执行行政拘留时,按法律规定及时通知了家属。(三)在适用法律依据方面,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说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说明公安机关处罚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说明公安机关对原告合并执行的依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1、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根本没砸吉A-UY5**奇瑞瑞虎牌车,是他撞我的时候石头落他车上的;2、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根本没砸车;3、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我根本没有打刘克友;4、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根本没有打曹立友;5、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我没有对车主刘克友、曹立友进行殴打;6、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根本没砸他车;7、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根本没有打刘克友、曹立友;8、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我没有打坏车玻璃;9、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我没有砸车主的车,他车撞我,我失手石头掉到车玻璃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价格我不知道是多少。对证据(二)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方面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原告均不质证对证据(三)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方面,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原告均表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土地承包人是曹江及一汽轿车停车场门前有一块农田是由自家承包;2、照片两张,证明照片上照的地不是路,是基本农田;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曹玉柱没打人,奇瑞车行驶至城南大路都是基本农田,是集体土地不是路。被告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义,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2、被告认为照片上是路,看不出农田。3、认为证人跟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2时许,刘克友驾驶吉A-UY5**号吉瑞瑞虎牌车沿长春市高新区城南大路行驶至一汽轿车停车场门口便道时,原告曹玉柱以刘克友驾车行驶路段为自家承包地,便予以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用石块将吉A-UY5**号吉瑞瑞虎牌车前风挡玻璃击坏;双方报警后,被告所属万顺派出所接市局110指挥中心转报警予以出警;在民警处置该事件过程中,原告曹玉柱将吉A-UY5**号车主刘克友殴打并抢夺办案民警手机,当随同办案民警出警的治安人员曹立友予以阻拦时,原告曹玉柱又对其殴打,后被告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高公(万)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刘克友驾驶吉A-UY5**车沿本市城南路大路行使至一汽轿车停车场口路段,即使该路段为原告承包地范围内,原告理应采取互谅互让和谐友好的方式解决争执问题,不应采取野蛮粗暴方式击砸吉A-UY5**车风挡玻璃,更为严重的是公安相关出警后,原告理应按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要求接受处理相反对吉A-UY5**车主及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职务出警的治安员殴打,虽然原告提供证人证实其没有欧打他人,但该证人并非现场唯一证人,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行为有其陈述、申辩,被侵害人证言,证人证言佐证,原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构成要件,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原告曹玉柱作出高公(万)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本院第二十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原告曹玉柱作出的高公(万)决字(2013)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李金梁人民陪审员  齐月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祥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