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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定坊工业园区。代表人陈勤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焦茂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楼。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茂盛、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日为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苏A345**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一份,保险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止。2012年10月31日,苏AX**号车辆在儿童医院河西分院送货过程中发生侧翻,驾驶员受伤,车辆损失严重并且撞坏了施工方上海宝冶建设集团公司的部分施工设备。车辆经施救和修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但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付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车辆维修费164000元、施救费12000元、赔偿第三方损失30000元、驾驶员误工费17117.74元,共计223117.74元;2、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使用推定全损条款,车损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527000元的20%计算,即车辆损失为105400元;2、原告应当提供驾驶人员的身体条件证明,如不能提供,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车辆损坏的旧件应当提供给保险公司,如原告不能提供旧件,应扣除相应的残值;4、原告主张驾驶员的误工损失、施救费用、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XX**的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其他各种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二十四时止。该份保险适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为限。第五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报单载明的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报单载明的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为限。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保险根据不同座位,分为司机座位和乘客座位。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司机座位除外)确定。司机座位最高赔偿额和乘客座位每座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第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部分《释义》载明:新车购置价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折旧率表载明出租车以及大于6吨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的月折旧率为12‰。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毁损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2012年10月31日,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的驾驶员白勇驾驶苏AXXX**号车辆行驶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河西分院项目工地,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发生侧翻,致车辆驾驶员白勇受伤,车辆损坏,同时还将项目施工方上海宝冶建设集团公司的部分施工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委托南京汪宁今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12000元。因车辆受损,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委托南京汪宁今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64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苏A345**号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所有的苏AXX**号车辆的损失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根据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保险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折旧率表载明出租车以及大于6吨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的月折旧率为12‰。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据此认为本案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照新车购置价的20%计算,即为527000元*20%=105400元,而保险车辆的维修和施救费用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应当适用推定全损,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即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报案,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派员至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但并未对事故损失金额进行核定。在此情况下,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委托南京汪宁今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并支付维修费16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对保险车辆进行勘查后,应及时作出定损意见并通知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勘验现场后通知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理赔事宜适用“推定全损”规定并停止维修车辆,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将事故车辆送修理厂维修并无不当,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按照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本案车辆损失应适用推定全损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按照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16400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用的承担问题。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事故发生后,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委托南京汪宁今荣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12000元。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在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施救费用1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未提供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身体条件证明,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白勇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副页载明“自2010年12月13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请从2012年起,每两年于12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20年12月25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是公安机关对持证人的行政管理要求,发证机关已经向白勇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即表明白勇具备驾驶相应准驾车型的资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以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未提交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未提供旧件,应扣除相应残值的抗辩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因涉案保险车辆维修时更换的配件已经灭失,无法提供给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本院酌定更换的旧件价值为5000元,此款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对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主张因车辆跌入基坑造成施工方上海宝冶建设集团公司塔吊、电缆、钢管损坏,产生维修费用15000元,造成施工方上海宝冶建设集团公司人员误工损失15000元,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为此已向施工方上海宝冶建设集团赔偿3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此应予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直至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主张的赔偿第三者人员误工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因事故造成第三者间接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免责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毁损的直接损失问题,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提交的证明、维修费收据不能证明事故造成第三者财物损失的具体情况和损失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误工费理赔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已按月向驾驶人白勇发放了工资,故白勇并无误工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驾驶人白勇因事故受伤治疗、休息期间并未向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仍按月向白勇支付了工资,即是在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白勇的误工损失已经由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承担,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误工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白勇的误工时间过长、主张误工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为证明驾驶人白勇因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提交了驾驶人白勇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以及白勇的病历、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持异议,对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但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和提出反证,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提交的误工证明,驾驶人白勇因事故致伤后治疗、休息共计155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此间,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实际向白勇发放工资15579.26元。故对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主张赔偿驾驶人白勇误工损失1557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76000元、车上人员险保险金15579.26元,合计191579.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维修更换的旧件残值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保险金18657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保险金186579.26元。二、驳回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自行负担734.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4031.6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预交,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建工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尤陈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