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葛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拓朴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葛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拓朴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上海葛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300号-4。法定代表人任伟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清源、孙明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拓朴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杜家村。法定代表人黄言国,负责人。原告上海葛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拓朴模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拓朴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葛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至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数份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模具钢,合同并对货物品名、规格、金额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该期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拖延支付货款。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1份,记载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货款918,262元,已付货款59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3,262元,且被告在该份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323,26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3,26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并对货物品名、规格、金额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且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3,262元。被告浙江拓朴模塑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金额的货款。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3,26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23,26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拓朴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葛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23,262元;二、被告浙江拓朴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葛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偿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以323,26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9元,减半收取3,14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诉讼费5,319.50元,由被告浙江拓朴模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