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同真与金朝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张同真,男。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同真与被告金朝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以与金朝连就保险以外损失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金朝连起诉的申请,本院审查后于次日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于2013年9月24日8时30分由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真的诉讼代理人王言岭、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金朝连驾驶豫Nx**号轿车在虞城县城农线与原告张同真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同真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金朝连负事故主要责任。豫N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4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金朝连就保险以外损失调解,原告撤回对被告金朝连的起诉,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3523元。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辩称1、由于原告撤回对被告金朝连的起诉,所以本案中依法应由金朝连承担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2、请法庭查明被告金朝连是否向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金朝连垫付的医疗费本次保险公司不再承担。3、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对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1、原告医疗费是否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伤残等级是否过高?护理期限的界定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确定?3、金朝连与原告和解支付的费用是否免除保险公司部分赔偿责任?本院查明:1、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费提交了虞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专用票据一份。经本院审查,该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对是否应按医保核减及如何核减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核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向本院提交了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系经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作出,该鉴定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具有证明力,护理期限鉴定为180-270日,考虑原告年迈,机体恢复能力较差,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25天。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经本院对病历等证据审查,并未有医院明确意见需两人护理,故其住院期间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3、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金朝连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向原告支付费用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故保险公司主张在被告金朝连垫付医疗费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张同真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朝连于2013年4月26日18时许驾驶豫N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农线72KM+800M处,与与前方同方向驶入机动车道张同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同真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后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朝连负事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张同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被告金朝连驾驶的豫Nx**号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作为豫Nx**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同真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金朝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金朝连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与原告和解,原告已撤回对金朝连的起诉。二、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本院确定被告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66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住院天数);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住院天数);护理费为16965.68元(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25379元/÷365天×244天(住院19天+出院后护理225天)】;由于张同真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0周岁,原告张同真伤情经伤残等级评定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61.9%,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287.41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5年赔偿年限×30%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地址、家庭住址等交通因素,结合原告所提交交通费票据确定为1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结合本案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对原告张同真的精神抚慰金支持12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833.38元。由人民财险夏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965.68元、残疾赔偿金11287.41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50443.09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超出上述交强险应赔损失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夏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同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0443.09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同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张同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