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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包秋香与杨友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秋香,杨友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47号原告:包秋香,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赵友明,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杨友兰,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李秋云,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秋香与被告杨友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友明、被告杨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秋香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经过灵芝塔预制场时,与预制场内的工人杨友兰发生争吵、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杨友兰用砖夹击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该次打架纠纷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案后经马衙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568.3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3311元、交通费500元等9519.3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灵芝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收入状况。2,原告住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3,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4,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等。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568.35元、交通费500元、查档费20元。杨友兰辩称:此次纠纷完全是因为原告多次上门殴打被告所致,过错责任在原告。被告于2011年时与原告的丈夫同在一窑场上班,原告的丈夫多次对被告进行骚扰,后被告于2012年转至灵芝塔预制厂上班,但原告丈夫仍对被告纠缠不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2012年10月2日,原告丈夫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要被告十天之内借给其一万元钱,遭被告拒绝。2013年元月,原告丈夫打电话威胁被告不许将此事说出去。之后因原告得知其丈夫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便于2013年元月7日来到被告所在的预制场,用砖头砸伤被告左脚、致被告受伤。2013年1月13日,原告又无事生非,来到预制场用铁棍将被告左手砸伤,致被告左手指骨折。2013年1月16日上午,被告正在砖厂工作,原告趁被告不备,对被告后脑打一拳,被告出于自卫还手,此时原告的儿子徐卫玲赶到现场对被告左眼边打三拳,致被告当场错倒血流不止,原告及其子逃离现场。被告左眼受伤严重致十级伤残,徐卫玲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刑。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该纠纷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3)贵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带人殴打被告的事实,后仅赔偿被告3.5万元。2,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带人殴打被告致被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3,杨友兰受伤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将被告殴打致伤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药费清单,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查档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村委会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收入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未举相反证据证明该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医疗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本院酌定。查档费系原告履行举证义务所花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可以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的丈夫于2011年时曾与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后被告调换至灵芝塔预制厂工作,但原告一直怀疑其丈夫与被告关系暧昧并经常通电话,遂对被告怀恨在心。2013年1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来到被告所在的预制场找被告理论,当原告看到正在该预制场垒砖的被告时,就开始骂被告,并致两人相互对骂。后原告上前准备骟被告的巴掌,两人遂发生扭打,被告当时手里拿着铁夹子正在预制场内码砖,遂用手上的铁夹子砸在原告的头上,致原告头部流血。纠纷发生时,正在该预制场内工作的原告的儿子徐卫岭也参与纠纷,并上前用拳头将被告左眼打成轻伤(徐卫岭因故意伤害杨友兰致轻伤已另案处理)。纠纷后,原告被送至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68.35元。治疗结束后,池州市公安局马衙派出所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该案经池州市公安局马衙派出所调解,双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568.35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3311元、交通费500元、查档费20元等共9519.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怀疑其丈夫与被告关系暧昧而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时,被告并未采取应有的克制与冷静,而是在与原告发生对骂后又主动用手中的铁夹击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轻微伤,并因此住院治疗。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但原告在怀疑其丈夫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后,主动来到被告工作场所并首先对被告进行谩骂,引发此次纠纷,在与被告相互对骂时又首先动手用巴掌骟被告,致纠纷进一步升级,故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医疗费4568.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840元适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查档费20元系原告履行举证义务所花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合计5888.35元,由被告赔偿35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包秋香损失3533元;驳回原告包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包秋香负担70元,被告杨友兰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会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