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张某某与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农民。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保,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桂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张某某诉称,2013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豫J621**号车沿凤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产业集聚区红绿灯时与刘洪生驾驶的京E47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肇事车辆豫J62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为维为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暂定)35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08766.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宋某某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豫J621**号车沿凤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产业集聚区红绿灯时与刘洪生驾驶的京E47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京E470**号车乘坐人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受伤。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洪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430.75元;原告张某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421.17元。原告张某某起诉后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6月27日,台前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张某某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宋某某所驾车辆豫J6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伤残鉴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诊断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又因豫J62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12430.75元。营养费10元/天×38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交通费10元/天×38天=38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7524.94元/年÷365天×38天=783.41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69.5元/天计算,计为69.5元/天×38天=2641元。原告杨某某赔偿数额共计17755.16元。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25421.17元。营养费10元/天×38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交通费10元/天×38天=38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7524.94元/年÷365天×105天(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164.7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69.5元/天计算,计为69.5元��天×38天=264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20年×20%=30099.76元,并提交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子许家郡为被抚养人,抚养年限为1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为5032.14元/年×14年×20%÷2人=7045元。原告张某某赔偿数额共计:7997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775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7997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2243元,由原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承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赵 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