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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兰秀与辛璐、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秀,辛璐,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赵兰秀,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世章(夫妻关系),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毅,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璐,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查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生,该单位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克强,该单位676车队安全管理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孚泰公寓1号楼1-2号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立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界存,该单位职员。原告赵兰秀与被告辛璐、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秀的委托代理人李世章、樊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委托代理人祁生、张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界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秀诉称,2012年7月16日13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自红桥区光荣道由西向东骑行,当车辆骑行到安利得消防店对面,遇被告辛璐驾驶顺行的676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辛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辛璐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9403.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辛璐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璐未答辩。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辩称,被告辛璐是我公司的司机,事发时其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所出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3时50分,被告辛璐驾驶津AJ90**号676路公交车沿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南侧第四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利得消防店对面时,遇原告赵兰秀骑自行车沿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因躲避非机动车道占路车辆而驶入光荣道南侧第四条机动车道,由于被告辛璐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其所驾车前部撞原告自行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辛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兰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到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口腔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退行性关节病、颌面外伤、右肾切除(不是交通事故造成)、左肘部皮肤擦伤、左侧颧面部挫裂伤、左侧面部上唇粘膜撕裂伤,分别于2012年7月16日至8月7日、2012年9月21日至10月24日、10月24日至11月13日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6天,并在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口腔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就医产生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59338.7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7075.8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2262.91元。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70056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兰秀左眼斜视,评定为Ⅹ(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津AJ90**号676路公交车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所有,被告辛璐系该公司司机,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二)项原则。本次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辛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辛璐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承担。其次,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明细、病历、处方等证据证明其就医情况,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认为天津市眼科医院不属于指定医院,对在该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其医疗费27075.8元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自事发后六个月误工,各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6个月予以确认。关于收入标准,原告主张其经营天津市红桥区金瑞饭庄,月收入96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餐饮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营天津市红桥区金瑞饭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考虑原告受伤治疗及康复的实际需要,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住宿和餐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7218元(34436元/12个月×6个月)。三、护理费:原告主张2012年7月16日至8月7日期间需要二人护理,8月8日至11月13日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160元的标准,护理费共计23040元。被告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但只认可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且2012年7月16日至8月7日的住院时间为22天。关于护理费标准,双方均认可每人每天16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20日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5680元(98天×1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住院治疗共计7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3800元。五、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确定该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赔偿4500元并提供相应购买发票及诊断证明书,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八、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原告伤情经过鉴定机构评定:左眼斜视,评定为Ⅹ(10)级伤残,其户籍为城镇户口,定残之时尚不满60周岁,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59252元(29626元×20年×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及其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受伤及构成伤残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5000元。十、鉴定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十一、邮寄费:原告主张邮寄鉴定结论花费20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36525.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赵兰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18元、护理费15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150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17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375.8元。被告辛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兰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18元、护理费15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9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150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兰秀医疗费17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37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减半收取2022.5元,原告负担507.5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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